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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乔本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本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本。2008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本犯放火罪,于200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谢斌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本因与王福珍女儿陈某存在感情纠纷,分手后仍多次到王福珍家中要求见陈某,一直被拒绝。2008年11月29日晚,乔本至嘉善县杨庙镇麟溪村胡家浜2号王福珍家门口,与王福珍发生争吵。后王报警,乔本被带至杨庙派出所教育后放回。为泄愤,乔本又至王福珍家门口,从路边田中拾得稻草和棉花用烟头引火后,放在王福珍家走廊东侧的柴草堆旁,造成柴堆着火。大火烧毁了王福珍家柴堆、门窗、电表、电线、落水管等物,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875元。乔本放火行为已危及王福珍家人及周围邻居生命、财产安全。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本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福珍、陈欢、黄珍宝的陈述;证人陈某、吴通锡、吴建松、吴通本、王一英、袁珍宝、姚国全、沈锡荣、沈海和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保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本故意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本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本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打火机1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