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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张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张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487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张甲。原告吴××与被告张甲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7年1月26日,被告向张乙借款5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作担保。2009年2月12日,原告替被告向张乙代为归还了3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讨上述代为偿还的30000元借款而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30000元。被告张甲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及收条一份,证明以被告张甲为借款方,于2007年1月26日与出借方张某某、保证人吴××(即本案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张甲向张乙借款50000元,并由吴××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下方,由张乙于2009年2月12日书写的收条,证明吴××已代张甲归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26日,以被告张甲为借款方,与出借方张某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甲向张乙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6日起至2007年2月25日止,该借款由吴××提供担保。2009年2月12日,原告替被告向张乙代为归还了3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讨上述代为偿还的30000元借款而未果。本院认为,保证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代位请求权,也就是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代替原债权人的地位,在其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甲在与张乙的借款合同中,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吴××因为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而实际承担了部分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甲归还吴××人民币3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甲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秋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