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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兆洲与朱飞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兆洲,朱飞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810号原告何兆洲,男,194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后宅街道西何村5组。被告朱飞熊,后宅街道马交塘村。原告何兆洲为与被告朱飞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程序审理,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兆洲、被告朱飞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兆洲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空心板款6000元。被告朱飞熊辩称,欠款事实,但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心板后货款未付。2007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兆洲空心板款人民币6000元。到2007年农历12月归还。但期满后被告仍未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飞熊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飞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兆洲空心板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飞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力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