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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271号原告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章宏文,一般代理。被告郑某,农民。原告余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由父母作主于1992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中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婚后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双方矛盾不断。双方本来就没有建立深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夫妻之间根本就没有感情可言。2007年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被告百般恳求,原告考虑到儿女还小,就主动撤诉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然而被告却没有珍惜。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某丙、婚生女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原告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本(原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三、淳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惹是生非,不好好做人的事实;四、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复印于户口簿,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女儿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单凭此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郑某于1992年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中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余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被告自2007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本院另查明,被告系入赘的上门女婿,婚生子女从小由原告父母协助原、被告进行照料。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郑某系合法夫妻,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子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好夫妻共同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且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子女成长经历及现状原、被告各自的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女余丽琴、婚生子余智进随原告余某甲共同生活。被告郑某支付女儿余丽琴至其成年的抚养费共2400元,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2010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1200元;被告郑某自2009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儿子余智进抚养费1200元至其成年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