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与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314号原告:丁××。被告:竺××。原告丁××与被告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海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竺××因办厂曾于2007年2月19日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十日内归还,由原告丁××担��。到期后竺××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丁××于2009年2月15日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17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向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17000元及至款清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被告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竺××于2007年2月19日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期十天,并由丁××担保。2.收条一张,证明丁××于2009年2月15日代被告向王某某偿还了借款及利息17000元。被告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但其中代偿利息部分因为利息过高而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于���偿利息中的违法部分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竺××于2007年2月19日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10000元,借期十天,由丁××担保。到期后,丁××于2009年2月15日代为偿还了该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丁××与被告竺××系担保追偿关系,原债权担保人丁××已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债务人竺××有义务向担保人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但对于利息中的违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竺××偿还原告丁××代付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已减半),由被告竺××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