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与宁波××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宁波××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22号原告:俞××。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甲。委托代理人:金××。原告俞××诉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巧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甲、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24日起,原被告双方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2005年11月6日被告对加工款进行了结清。同年11月8日至2006年1月23日双方再次结账,被告尚欠加工款10061.3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2006年2月19日至2006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加工九次,累计加工费13359.4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3359.4元.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一、2006年3月20日前的货款均已结清,所以原告提供的2006年2月19日、2月25日、3月5日送货单的款项已进行支付;二、原告提供的2006年4月13日、2006年4月15日提供的两份送货单上签收人马乙不是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受被告单位的委托;三、双方某某往来从2005年7月24日开始至今,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了送货单9份。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认为其中编号为990245号、990247号、990249号送货单均已经进行了支付;编号为990250号、编号为990251号的送货单的签收人马乙非公司职员与本案无关联性。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提供由俞××妻子2006年3月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06年3月20日前的货款均已付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收到鸿腾公司货款10000元正”中的货款应理解为已经发生业务往来的款项而不能理解为预付款,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990245号、990247号、990249号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990250号、编号为990251号的送货单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马乙系被告公司的职员或经被告授权,对此三份送货单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24日开始有业务往来,2006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后2006年2月19日至2006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加工七次,累计加工费11005.2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曾于2007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后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加工款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加工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所产生的货款双方未进行结算,至2007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故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俞××加工款1100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