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与林××、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林××,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43号原告:俞××。被告:林××。被告:钟××。原告俞××诉被告林××、钟××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巧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在承包民政局工程过程中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2008年1月31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材料款11万元,由被告林××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8年2月4日前支付4万元,余款定于2008年5月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每天100元收取滞纳金。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1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万元(按每天100元暂算至2008年11月30日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林××于2008年1月31日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林××、钟××未作答辩。因被告林××、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钟××作为林××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钟××应支付原告俞××装饰材料款110000元,支付违约金40500元(计算至2009年3月12日),合计人民币150500元。此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无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两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