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省××县××有限公司与徐××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县××有限公司,徐××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市镇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丁××。委托代理人沈乙。公司出纳,家住德清县新市镇孟西村资二32号。被告(反诉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倪××。原告浙江省××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以下简称被告)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天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新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沈乙,被告(反诉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1份立缫车间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规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制丝公司的两组立缫投改自动缫,承包时间为5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120000元。2008年11月13日被告单某提出解除承包合同,并书面通知原告,同时提出4条实际不存在的理由,鉴于双方的利益,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回函给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否则依被告单某违约论处,并答复了被告提出的实际不存在的4条理由,但被告再次提出解除合同。综上,本案解除合同是被告单某意思,是一种违约的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付清库存产品应抵税款161846.01元;3.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电费、蒸补助、蒸汽、税金各类费用42150.77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内部承包协议书、回函、催缴承包金通知书各1份,二车间应交税金清单、二车间欠费明细各1份。被告辩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向某告发出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书,原告的回函,被告已收到了。根据合同法,只要解除合同通知书到了对方,解除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如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请不应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而是要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2、针对原告方所主张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不成立。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立缫车间内部承包合同,反诉原告承包反诉被告的立缫车间,由反诉原告负责设备更新改造,并交纳保证金20000元,承包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反诉原告在承包期内,按照反诉被告财务统一的要求,按期交付相关增值税发票,由反诉被告办理抵扣事宜。但反诉被告将部份税票抵扣后,纳入其自己帐目,未将抵扣款返还反诉原告;而部份税票,又未予抵扣,使反诉原告重复交纳税金11万元,造成反诉原告损失22万元。在承包期间,因反诉被告的计费线路问题,造成反诉原告多支付电费,反诉被告仅同意退还新股东入股后多收的电费,不同意退还老股东期间多收的电费。另反诉被告的厂房存在严重安某某患,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其翻修,反诉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造成职员被坠落物砸伤。故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2.两组自动缫设备由原、被告共同所有;3.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保证金20000元;4.反诉被告立即退还反诉原告增值税抵扣款75000元;5.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20000元;6.反诉被告立即退还2005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多收的电费款95000元。并提供反诉被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立缫车间内部承包协议书1分,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被告公司回函、对解除合同效力异议的回函各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3份及增值税发票一组,电费对照一览表1份、录音摘要2份,照片8张。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理由如下:1、承包合同明确期限为5年还未到,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协议商定的“三统一”,即统一购买、统一销售、统一核算。本协议中没有出现提前中止、单某解除合同的条件发生。两组自动缫,反诉被告本身有一组,承包期满后,再作处理。应为承包期满为条件。3、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增值税发票在3个月内要申报,不然的话变成滞留发票,作为漏税要罚款,所以针对反诉被告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三统一”原则,由我方去申报,因为,反诉原告没有将部份发票交给反诉被告或者交付的手续不齐全,造成税票成滞留发票。故要求反诉原告对已开具发票的库存出货(实质是帐上库存,仓库实物已不存在),对造成滞留的发票,反诉原告应予补交税款。4、对于电费,反诉原告车间所耗的电费,属于正常范围,并没有多支付。庭审中,经本诉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诉原告提交的立缫车间承包协议、催缴承包金通知书、回函各1份,证明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现合同未到期,被告单某要求解除不成立,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3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违约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应交欠费清单1份及帐页6页,二车间欠费清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承包车间货物未出库,应补交税款161846.01元,应交蒸汽补助费、水资源费、电费计42150。75元的事实,及补充证据1份证明被告另欠费5697。65元;经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原始证据,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经本院认证认为,清单、帐页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不予以采纳。反诉原告徐××提供的承包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原、被告信函各1份、照片8张,用于证明反诉被告承包的厂房存在安某某患,故于2008年11月26日发函给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反诉被告次日回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反诉原告于当月29日再次发函,要求收函后1个月内起诉,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上述证明经反诉被告质证,认为照片上的地址不清楚,对协议书、信函无异议,但这是反诉原告单某行为,不能解除合同,应由双方协商,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上述证据中反诉原告提供的8张照片,经本院认证认为拍摄的场所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解除合同的理由。反诉原告虽然曾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但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应当继续履行。反诉原告提交的收据1份,证明其交纳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约定5年承包期满后返还。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明3份、增值税发票1组、电费对照一览表1份、录音摘要2份,要求证明反诉被告应返还原告税款抵扣75000元;赔偿损失220000元;退还多收电费95000元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反诉原告的税票没有去抵扣,是造成反诉被告的损失,要求反诉原告出货抵扣,录音是侵权行为,电费一览表不成立,不予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均不符合的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反诉被告提供照片2张,要求证明反诉原告承包车间的现状良好。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厂房、车间是好的,但扬翻车间存在安某某患。经本院认证认为,2张照片可以证明反诉原告承包的厂房、车间现状尚未存在安某某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企业承包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原告立缫车间整个生产线由被告承包用作生产厂丝,承包期限5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间,被告每年支付房租金、设备折旧费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定于每年11月30日前支付。被告支付承包保证金20000元。并规定两组自动缫设备5年承包期满后所有权归双方共有。同时对被告在承包期间应遵纪守法、按时足额交纳税金、规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至2008年11月26日,被告以所承包的厂房存在安某某患,向某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次日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并对被告的解除理由一一作了答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当月29日被告又发函给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提出解除合同的效力。另查明,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其他诉请均解除合同后才能请求法院判令。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诸某请事实均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缔约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为期5年的承包协议已履行4年,最后1年双方为是否继续履行发生争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违约请求解除合同关系,并请求法院确认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效力。认为合同法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单立要求解除合同无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依照合同法九十六条规定,认为被告的规点是偏面的,实施该条款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必须符合该法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情形发生,虽然被告曾向某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要求解除的理由,原告当时有异议,从庭审中举证证明被告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假如被告提交照片反映厂房隐患状况的事实存在,1、被告可以自行修复,费用从原告承包款项中扣除;2、被告对房屋安某某患,应当给原告合理的修复期限,如原告在该期限不履行,可以推定对方构成违约,再采取解除合同,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何况照片反映的场所原告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被告反诉解除合同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单某要求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条件,应属无效行为,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其诉请不予支持。反之,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证据充分、合法理由正当,符合合同法有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及被告反诉诉请,属双方互相债务清算,与继续履行合同相悖,且均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省××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双方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徐××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计收3080元,由原告浙江省××县××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计收3725元,由被告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新良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顾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