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天台县供电公司、浙江省天台县供电公司与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与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天台县供电公司,浙江省天台县供电公司与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浙江省天台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剑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洪,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新城商业街c4-450。法定代表人:潘善浪,董事长。原告浙江省天台县供电公司与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慧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电费每月结算并支付,如逾期支付电费的,当年欠费按照应缴纳电费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跨年欠费的,按照应缴纳电费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3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拖欠电费。到2009年1月15日为止,被告共累计拖欠电费3795.08元,应当支付的违约金1367.29元,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电费3795.08元及违约金(其中2008年3、4、5、6、7、8、9、10月份的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到2008年12月31日,跨年欠费的,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到付清欠费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供用电合同的事实;被告应缴电费清单三份证明被告欠费未付的事实。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构成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电费每月结算并支付,如逾期支付电费的,当年欠费按照应缴纳电费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跨年欠费的,按照应缴纳电费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而从2008年3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拖欠电费,其中2008年3月应付电费453.95元,2008年4月应付电费484.92元,2008年5月应付电费469.44元,2008年6月应付电费484.92元,2008年7月应付电费491.9元,2008年8月应付电费508.13元,2008年9月应付电费508.13元,2008年10月应付电费393.69元。到2009年1月15日为止,被告共累计拖欠电费3795.08元。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电费3795.08元及违约金(其中2008年3、4、5、6、7、8、9、10月份的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到2008年12月31日,跨年欠费的,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到付清欠费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用电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电费3795.0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当年按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跨年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过高,按照公平原则,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省天台县供电公司电费人民币3795.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其中453.95元的本金从2008年3月23日开始计算,484.92元的本金从2008年4月23日开始计算,469.44元的本金从2008年5月23日开始计算,484.92元的本金从2008年6月23日开始计算,491.9元的本金从2008年7月23日开始计算,508.13元的本金从2008年8月23日开始计算,508.13元的本金从2008年9月23日开始计算,393.69元的本金从2008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均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台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慧芬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