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二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士民与岑志焕、俞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民,岑志焕,俞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二初字第3255号原告:杨士民,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浒山家宝灯饰商行业主,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郭洪耿(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志焕,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附海镇岑俞手套厂业主,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国能(特别授权代理):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所慈溪市。被告:俞菊芬,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附海镇金杰电器厂业主,住所慈溪市,原告杨士民诉被告岑志焕、俞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于209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岑志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菊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0日,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由被告岑志焕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届时,二被告未返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仍未返还借款给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7万元给原告。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岑志焕返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即每月6237元给原告。为此,原告提交了2007年12月10日由被告岑志焕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岑志焕答辩称:被告岑志焕本不认识原告,因参与“百家乐”而欠陈福新赌款180万元,无奈因陈福新的要求而出具借条,其中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10万元的借条。被告岑志焕愿意分期归还款项,但与被告俞菊芬无关。被告俞菊芬答辩称:被告俞菊芬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不认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俞菊芬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岑志焕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系被告岑志焕欠陈福新“百家乐”赌款180万元,无奈因陈福新的要求,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10万元的借条,故不具有合法性的异议。但被告岑志焕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因此本院认为该借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本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年12月10日,被告岑志焕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期1个月。届时,被告岑志焕未返还借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岑志焕仍未返还借款给原告。另查明,二被告于199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2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案认为,被告岑志焕不能举证证明其所辩称的本案借款系赌款,故原告与被告岑志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期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岑志焕未按照约定返还贷款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返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岑志焕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应支付自逾期之次日即2008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7‰计息的利息给原告;截止第二次庭审日即2009年3月18日,原告请求的7万元利息,未超过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故应予支持。但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的利息请求,加重了被告的负担,且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俞菊芬对被告岑志焕应履行的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菊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志焕返还借110万元给原告杨士民;二、被告岑志焕支付利息7万元给原告杨士民;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17万元,限被告岑志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俞菊芬对被告岑志焕应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7万元合计人民币117万元给原告杨士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被告岑志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黎明审 判 员 许柏森人民陪审员 XX治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