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与缪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缪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49号原告:毛××。委托代理人:支××。被告:缪甲。委托代理人:王甲。原告毛××为与被告缪甲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振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2月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5月共同投资设立平湖市众望成制衣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众望成某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公某章程》规定:被告出资30万元占60%,原告出资20万元占40%;法定代表人为缪甲。2001年10月,众望成某司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穗轮村北侧面积为2894.7平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并先后建造或取得厂房、门卫、食堂、仓库等建筑面积约1653平某某,彩板简易棚约200平某某。2001年企业经营服装略有亏损。2002年企业停止生产经营,将生产厂房出租给平湖市通成制衣厂等企业。但众望成某司甲至今,被告从未对利润(主要指租金的收入)进行过公布或分配。2008年8月,原告查阅众望成某司工商资料得知:2003年10月10日,平湖市工商局因众望成某司未参加2002年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债权债务由股东组织清算。2007年6月8日,被告在嘉兴日报刊登《拟注销清算公告》。2007年8月2日,被告向工商机关递交了《公某注销登记申请书》、《平湖市众望成制衣有限公某清算报告》、《平湖市众望成制衣有限公某股东会决议》等。经原告审查,上述文件上原告的签名均系伪造。原告也从未接到过被告有关召开股东会议,讨论解散企业和公某清算的任何通知。2007年8月3日,平湖市工商局根据被告递交的相关材料,同意众望成某司注销登记。2007年10月8日,被告又隐瞒众望成某司被注销的事实,仍以众望成某司丙将土地、厂房以741043元转让给其兄缪乙。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隐瞒、私自处理企业资产,并未与原告协商,制作众望成某司股东会议和清算组文件,仿冒原告签名笔迹,将众望成某司丁行注销,致使原告作为众望成某司股东对企业解某某的剩余财产未得到合理分配。故原告诉请法院:1、确认原告应分得公某解某某剩余财产40万元,被告对此应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众望成某司在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股东虽然仅为原告和被告两个股东,但实际上众望成某司是由原告、被告和缪乙三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二、众望成某司在2002年2月决定停止经营时,全体股东,即原告、被告和缪乙已对公某停止经营后的事宜作了清算和安排,即众望成某司的土地及所建厂房归股东缪乙所有,并约定将厂房和土地租赁给新成立的平湖市通成制衣厂的经营者原告及其妻子,并由其支付租金给缪乙;众望成某司戊归原告和被告所有,并由原告和被告投资设立平湖市通成制衣厂,成立后的平湖市通成制衣厂由原告承包经营。因此,被告认为众望成某司的清算工作实际在各股东之间已达成协议,相关利害人也未提出过异议。三、众望成某司在2002年2月决定停止经营后,因未参加年检,实际已于2003年10月被平湖市工商行政管某某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在2007年8月向平湖市工商行政管某某递交《公某注销登记申请书》,实际是对2002年2月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书和决议书的履行,即履行公某注销登记手续,并不存在侵犯原告权某的事由。同时,被告根据股东缪乙的要求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也是履行2002年2月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书和决议书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权某的侵犯。四、被告向平湖市工商行政管某某递交的清算报告与股东会决议是应工商登记部门的要求出具的,在股东之间并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对各股东之间具有实质性法律意义的是股东之间于2002年2月签订的协议书和决议书。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的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上原告的签名的确非原告所签,事实上,在众望成某司己时有关文件上的原告签名也非原告本人所签。综上,被告认为众望成某司解某某,各股东对公某财产已进行了清算,在各股东之间进行了分配,2007年8月被告向平湖市工商行政管某某递交《公某注销登记申请书》是依法履行2002年协议和决议的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权某。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众望成某司庚1份。证明:众望成某司己的名称、时间、注册资金额、投资人姓名、投资数额等。证据二、验资报告1份。证明:众望成某司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证据三、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众望成某司经注册已合法成立及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限、范围等事项。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众望成某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证据五、众望成某司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告共5份。证明:被告违反公某法、章程,伪造原告签名,非法截留众望成某司资产。证据六、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完税证、土地评估共4份。证明:土地原受让单位、转让土地的当事人、价格、付款期限、完税证明及评估机构对土地的评估报告。证据七、租赁合同3份。证明:众望成某司厂房部分出租给平湖市通成制衣厂的每年收费情况。证据八、证明1份。证明:承租人交纳租金的数额。证据九、众望成某司土地、房屋平面图1份。、证明:众望成某司土地和房屋的面积分布情况。被告针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与实际不相符合,且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还有章程上原告签名非本人。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记载内容和实际不相符合,所投入资金并非原告20万,被告30万。证据三、证据四均没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非法截留众望成某司资产”有异议;文件上签名虽然不是原告本人所写,但说伪造原告签字也有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是为了履行2002年签订股东会决议的情况,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七第一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份合同只有一页,没有后文,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份合同没有异议,也说明原告和缪乙是按2002年股东会决议履行的,印证众望成某司的土地是由缪乙行使出租权。证据八平湖市通成制衣厂是由原告及其妻子经营,平湖市通成制衣厂出具的证明有瑕疵,但也说明平湖市通成制衣厂是向缪乙承租厂房,但租金数额多少应提供收条。证据九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众望成某司解某某的财产分配作了约定,即对公某财产在股东内部之间作了清算。证据二、给工商局的函1份。证明:原、被告及缪乙就众望成某司解某某的财产作了约定,即对公某财产在股东内部之间作了清算,但拿到工商局,工商局认为没有必要,就没有在工商局备案。证据三、股东投资金额表1份。证明:原告对三股东就众望成某司的实际投资金额作了确认。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缪乙、范某某根据协议书和决议书,将众望成某司房产租赁给原告,用以开办平湖市通成制衣厂。证据五、借条1份。证明:缪乙根据协议书和决议书,向原告提供了45000元的借款,借条上原告的签字是其妻子代签。证据六、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众望成某司的土地、房产分配给了股东缪乙,缪乙将部分房产租赁给夏某某,原告予以限制进入,产生纠纷引发诉讼,并被判败诉的事实,原告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事实。原告针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原告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对协议书的形成原告不知道;协议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众望成某司债务不能由个人承担,应由众望成某司辛担;众望成某司解某某资产的分配,是通过董事会决定,但众望成某司庚中不设董事会,只有一名执行董事,且章某某没有缪乙投资50万元,这也与众望成某司庚不一致。证据二,一、工商局没有备案;二、原告及其爱人王乙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三、形式不合法。证据三,一、投资表上的时间是2001年2月,众望成某司壬时间是2001年5月31日,众望成某司尚某某请成立,但投资表上有众望成某司的印章,投资表应是假的;二、投资表上的原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证据四与工商局存档的相冲突,两份时间不一致。证据五借条签名非原告本人所写,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缪乙出租众望成某司土地行为本身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被告对该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核,该六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被告有异议,经审核,该二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该二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该二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故该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证据四、五、六,原告有异议,经审核,该三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上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1年2月,原告和被告及缪乙共同投资准备设立众望成某司,三人投资额均明确加以记载。2001年5月25日,以原告与被告名义成立众望成某司,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注册。公某注册资本金为50万元,《公某章程》规定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出资30万元,公某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公某成立后日常某某由原告负责。由于经营中产生了各种矛盾,200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缪乙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决定停止经营众望成某司并对众望成某司甲期限内债权债务及公某房屋土地处置等作出约定,其中房屋土地归缪乙所有。2002年众望成某司未参加工商部门年检。2003年10月10日,众望成某司被工商行政管某某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6月8日,被告以众望成某司乙算组名义在嘉兴日报上刊登拟注销清算公告。2007年8月2日,被告向工商行政管某某递交了非原告本人签名且原告不认可的股东会决议及众望成某司乙算报告等材料。2007年8月3日,工商行政管某某核准众望成某司注销登记。2007年10月8日,原众望成某司所有位于某某市全塘镇穗轮村17组,2894.7平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缪乙。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应分配给其的剩余公某财产4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问题,原告是否有权直接分配众望成某司解某某的剩余财产,被告是否有义务直接支付。本案众望成某司经工商行政管某某吊销营业执照后,原、被告作为公某股东都有义务及时组织清算,被告单方面出具清算报告,原告没有在清算报告上签名,且事后原告对该清算也不认可,因此该清算报告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庭审中原告也要求清算,因此,原、被告双方作为众望成某司的股东,有义务也有权利依法进行清算。只有先经过公某清算程序,才能确定公某解某某,股东是否有财产可供分配及分配多少。本案原告未经清算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应分得剩余财产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清算是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义务,被告单方面清算,原告不予认可,程序虽然不当,但可以通过重新进行合法清算程序的途径进行救济,本案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清算行为不当造成原告损失4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被告利用虚假材料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应由工商部门处理或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本案原告毛××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振中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茆仲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