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贺明强与赵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明强,赵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021号原告:贺明强。委托代理人:徐建桥。被告:赵益明。委托代理人:赵源耀。原告贺明强为与被告赵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明强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桥、被告赵益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源耀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贺明强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赵益明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明强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20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8月16日。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签订协议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2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益明答辩称:本案中的借款是借给杭州元坤实业有限公司的,故原告应当向杭州元坤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还款,且杭州元坤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归还了原告本息共计188.33万元。本案中的协议书和收条是原告于2008年9月5日通过不正当手段把被告骗到酒店并逼迫被告写下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贺明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及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8月16日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200万元的事实;3、银行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200万元的事实;4、2007年3月22日的借据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除本案借款外还于2007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万的事实;5、2008年3月12日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除本案借款外还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益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凭证两份(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支付给杭州元坤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其中一笔款项的收款人朱焱红即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领(付)款凭证、银行凭证六页,用以证明杭州元坤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还款188.33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是原告为了把杭州元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转嫁到被告身上而强迫被告签订的,且该三份证据均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的债务人是杭州元坤实业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对证据4、5,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这两笔借款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对协议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五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款项有一部分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有一部分是归还其他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在证据1中,虽有一笔款项的收款人为朱焱红,但并不能因此证明本案借款的债务人即为杭州元坤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6日,原告贺明强与被告赵益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8月16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同日,根据被告指示,其中100万元借款由原告所在的杭州汇信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电汇至被告所在公司的杭州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另100万元借款存入了朱焱红在杭州市商业银行的个人存款账户。2007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已收到贺明强200万元整。2007年12月17日、2008年1月24日、2008年2月16日、2008年3月17日、2008年6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本案所涉200万元借款的利息10万元、10.8万元、8万元、10万元、15万元,共计53.8万元。2007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向贺明强借到人民币60万元整,借期60天,利息2.5‰天,到期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将60万元转帐至被告账户。2007年11月5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2007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30万元。200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向贺明强借到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期为2008年4月12日止,利息以4分/月计。”2008年3月17日,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4.53万元。2008年4月15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现原告认为在本案所涉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贺明强与被告赵益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提出的协议书是被迫签订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借款的债务人应为杭州元坤实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协议书、收条均明确表明借款人为被告,所借款项亦根据被告的指示打入不同账户,且从被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银行凭证上看,向原告归还本息的均为被告本人,故本案所涉借款的债务人应为被告。即使如被告所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杭州元坤实业有限公司,也是被告与杭州元坤实业有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自行清算,与本案无关。针对被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银行凭证,其中于2007年11月5日归还的60万元早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发生时间,且与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据相吻合,2007年11月26日支付的30万元利息亦与该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基本吻合,故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其中于2008年3月17日支付的利息4.53万元和2008年4月15日归还的借款100万元,与被告于2008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据相吻合,故该两笔款项亦与本案无关;其余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6月4日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53.8万元,原告认为系本案借款的利息,因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自2007年11月16日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为77.19万元,高于被告已支付的数额,而对不足部分及2009年2月28日后的利息,原告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被告虽未在每月固定时间支付利息,但原告的这一解释符合常理,故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贺明强借款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赵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 黎代理审判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聪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