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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甲诉称,1996年4月8日,被告向原白塔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1996年5月7日还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基金会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1999年10月26日,原告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5026.92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交了(1998)仙白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据》二份,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吴乙未作答辩。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的借款承担了连带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甲人民币1502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郑慧玲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微微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