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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云花与陈伟明、何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云花,陈伟明,何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卢云花,24196503221124,汉族,住东阳市城东街道宗卢村*****号。委托代理人王国清、项生,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明,26196111062518,汉族,住浦江县白马镇清塘村***号。委托代理人郑若阳,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美珍,2619630910252x,汉族,住浦江县白马镇清塘村***号。原告卢云花诉被告陈伟明、何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伟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云花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8日借给被告33万元整,被告当即出具借据并承诺在2006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按月息3%计算,逾期每天偿付违约金3%。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万元及逾期违约金237600元(计算至2008年12月30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1、陈伟明出具的“借据”一张,2、被告陈伟明、何美珍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之事实。被告陈伟明庭审中答辩:1、原告的所诉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曾向原告丈夫卢德良借款30万元,因卢德良说借条丢失,曾重新出具过借据,此款在杭州市拱墅区法院已解决。2、假设借款成立,则约定的每天3%的违约金过高。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供证据:1、拱墅区法院调解笔录,2、卢德良、卢云花、吕品兰户籍证明,3、吕品兰与李文良的电话录音,4、民事诉状及借条。用以证明,2006年7月14日,被告陈伟明向吕品兰借款38.4万元并由担保人李文良的案件,已经拱墅区法院调解结案并已履行,上述原告卢云花的借款即为该笔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11月8日,由被告陈伟明具名向原告卢云花借款33万元,出具了“借据”一张,并约定于2006年12月30日前归还,按月息3%计算,逾期每天偿付违约金3%。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户籍身份证明,证明各自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原告提供“借据”一张,证明借款33万元之事实。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院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伟明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4“民事诉诉状及借条”,写明借款时间为2006年7月14日,借款金额为38.4万元,借条出具人为被告陈伟明,持有人为吕品兰。上述借款情况与本案原告所诉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对象等明显不符。故被告陈伟明主张两笔借款系同一笔显然不符。其提供的拱墅法院调解笔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亦不能证明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明向原告卢云花借款33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有被告陈伟明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陈伟明应予归还,因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夫妻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据”中约定的月息3%及逾期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伟明庭审中主张已归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美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明、何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云花借款3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自200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卢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6元,由被告陈伟明、何美珍承担9082元,原告卢云花承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76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尤丹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