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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苏思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苏思、李某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思,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思。因本案于200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映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思犯介绍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思及其辩护人吴映红、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介绍卖淫1、2008年5月间,被告人苏思用短信与嫖客联系后,介绍徐海燕至本市喜德宝大酒店房间内,与嫖客龚坚刚发生性关系,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元。2、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苏思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介绍徐海燕至本市上塘路玉岛之星宾馆房间内,与嫖客王荣成发生性关系,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3、2008年6月,被告人苏思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介绍徐海燕至本市杭州明珠大厦房间内,与嫖客袁兴智发生性关系,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4、2008年8月期间,被告人苏思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介绍钟某至本市拱墅区湖墅南路子午线宾馆房间内,与嫖客李某乙发生性关系,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800元。5、2008年8月期间,被告人苏思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又介绍钟某至本市拱墅区湖墅南路子午线宾馆房间内,再次与嫖客李某乙发生性关系,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6、2008年8月,被告人苏思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介绍钟某至本市天堂大酒店房间内,与一名嫖客发生性关系,并从中获利人民币4000元。7、2008年8月,被告人苏思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又介绍钟某至本市兽王大厦房间内,再次与上述该名嫖客发生性关系,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8、2008年8月22日,被告人苏思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介绍钟某在本市浙江省委党校招待所内,与嫖客陈某乙发生性关系,并从中获利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苏思先后共8次为他人介绍卖淫,并从中收取嫖资共计人民币17200元。二、敲诈勒索1、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苏思、李某甲伙同徐海燕(另案处理)在本市湖墅南路子午线宾馆内,以嫖客李某乙与钟某发生性关系导致钟某怀孕为由,采用若不“想办法解决”就将此事通知李某乙家人等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向被害人李国某得人民币6700元。2、2008年9月16日,被告人苏思、李某甲伙同徐海燕在本市华星路汉庭快捷酒店内,在播放此前嫖客陈某乙与钟某发生性关系的视频后,以嫖客陈某乙与钟某发生性关系导致钟某怀孕为由,采用若不“想办法解决”就报警等言语威胁的方式,欲向被害人陈某乙索取钱款,后某被害人陈向阳报警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思、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钟某、陈某甲、黄某、吴某、苏某甲、徐某、苏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徐海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思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苏思、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言语威胁等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思一人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思、李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思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三、介绍卖淫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2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敲诈勒索的赃款人民币6700元责令被告人苏思、李某甲共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