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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08年8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赃物,仍将贺飞(已判决)、杜云江(未满十六周岁)于同月13日在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丰南村朝阳桥东面棋牌室门口窃得的一辆世纪联邦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忠浩。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08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赃物,仍将吴昌玲(未满十六周岁)、陈刚(另案处理)于当晚在嘉善县大云镇大云村钱泾港16号门口窃得的一辆菲利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80元)以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将该车拆卸后销售。案发后,被害人损失经协议被告人已作赔偿。2008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赃物,仍将杜云江、丁露伟(另案处理)于当日下午在嘉善县魏塘镇李家村北区50号门口窃得的一辆千里猫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5元)以3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08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赃物,仍将杜云江、王清松(未满十六周岁)于当日上午在嘉善县大云镇西云小区9-7号租房窃得的一辆一帆阳光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24元)以3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根华、鲁凤、张时文、李中军的陈述;证人陈忠浩、杜云江、王清松、吴昌玲、贺飞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达人民币6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损失已得到弥补,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