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雷与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黄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614号原告:张雷。被告:黄建平。原告张雷为与被告黄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2007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定于2008年9月16日归还。被告还将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流水苑36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和契证抵押给原告以示诚意。并约定如到期��能归还贷款,被告全权委托原告将该房屋出售,出售所得房款在扣除借款和银行贷款后,多余房款退还给被告。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因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上诉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雷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该借款协议中2007年1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了50000元,并确认共借款是200000元,以此证明2007年9月17日原告借款给被告15万元的事实。2、公证书,欲证明借款协议上所说,约定到期不能还款,全权委托原告将房屋出售归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原告办理杭州市流水苑36幢1单元501室出售及还清借款、注销抵押登记、领取他项权证、签订买卖合同、收取房款、办理房产三证过户手续的事宜。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虽然原告未能出具该借款协议相关的收条,但从该协议中2007年11月29日被告手写部分的内容看,可以证明原告已将15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雷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黄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