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鲁瑶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瑶。2005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08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瑶犯诈骗罪,于200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谢斌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瑶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瑶于2008年5月,与被害人孟如荣约定合伙做木材生意,至6月间,共从孟如荣处拿得现金59000元。又于2008年7月23日,以做铁生意为名从孟如荣处拿得现金50000元,共计109000元全部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被告人鲁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鲁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从被害人处前期拿到的30000元,确实是用于做生意的,不应认为其之前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这之后,被告人参与赌博,才将这30000元非法占为已有,并开始陆续诈骗被害人。故认定诈骗金额应剔除30000元;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由其亲属全部退赔。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初,被告人鲁瑶与被害人孟如荣约定合伙做木材生意,由孟如荣出资,鲁瑶负责进货和销售,利润平分。随后被告人鲁瑶开始陆续从孟如荣处拿取现金做生意,但此后不久被告人鲁瑶便开始赌博,并以进货需要钱为由继续从孟如荣处骗取钱款。5月至6月间,被告人鲁瑶共从孟如荣处拿得现金59000元,全部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鲁瑶预谋与他人合开赌场,便对孟如荣谎称要做铁生意,要求孟如荣出资50000元。孟如荣于次日将钱交给鲁瑶,被告人鲁瑶将钱全部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案发后,赃款已由被告人亲属全部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孟如荣的陈述;证人周荣兴、荀月海、陈祖根、宗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30000元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鲁瑶从被害人孟如荣处前期拿取的30000元确实用于做生意,但由于被告人参与赌博后,主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被告人鲁瑶即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前期持有的30000元及后期取得的79000元非法占为已有,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0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鲁瑶有诈骗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鲁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