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缝制厂、杭州××缝制厂与被告宁波××仕××有限公司承与宁波××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缝制厂,杭州××缝制厂与被告宁波××仕××有限公司承,宁波××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杭州××缝制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科技××和路××楼。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马××。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宁波××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藕缆桥××号。法定代表人:缪××。原告杭州××缝制厂与被告宁波××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缝制厂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缝制厂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裙子,数量为15448条,总价15448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完工后,被告在提取最后一批货物后一个月内结清贷款。原告按约完成货物加工,于2008年3月24日将最后一批加工货物交付给被告。后经原、被告核对,原告向被告共计开具价税合计为14804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于2008年7月14日支付20000元,尚余128044.1元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28044.1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8年7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原告杭州××缝制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在提取最后一批货物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2、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份及送货单十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148044.1元的事实。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20000元的事实。4、还款承诺书传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传真给原告,被告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尚欠原告的128044.1元加工款。被告宁波××仕××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且无瑕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十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十一份送货单中未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被告盖章确认,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送货单相印证,故本院对送货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未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被告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裙子,加工款总金额为15448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完工后,被告提取货物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2008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4372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将该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宁波市海曙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认证。2008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431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认证。2008年7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真实合法,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收到《承揽加工合同》所涉的最后一批加工物的时间,但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最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宁波市海曙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认证,可视为被告已于该日收到原告交付的最后一批加工承揽物,故被告应于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加工款。现被告尚欠原告128044.1元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28044.1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付款,逾期付款,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利息损失,但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调整,计算期限从2008年8月31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缝制厂加工款128044.1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8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减半收取计1469.5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合计诉讼费2649.5元,由被告宁波××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