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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与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0498号原告:余××。被告:李××。原告余××为与被告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起诉称:2006年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的镗缸店进行镗缸加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镗缸工时费500元,被告在2007年2月17日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告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定:本院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给原告余××报酬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冯建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