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余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余某在绍兴市区保佑桥直街一小弄堂内,采用螺丝刀撬车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汽车内的苏烟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900元。2、2008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余某在绍兴市区唐皇苑北区19幢楼下,采用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甲汽车内的欧派牌节能灯泡18个,价值人民币144元。3、2008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余某在绍兴市区胜利路新华书店���面,采用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乙汽车内的E路航LH800型导航仪1台及创见牌SD卡1张,合计价值人民币999元。窃后,被告人李某甲、余某在绍兴市区中兴路蓝山咖啡店附近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余某合伙盗窃3次,共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043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或折价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李某乙、金某甲、金某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余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或折价退赔给被��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九年四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九年四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