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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谷××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42号原告:谷××。被告:蔡××。原告谷××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 胡爱华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谷××起诉称:2007年8月4日,蔡××以还贷为由,向谷××借款3万元,由蔡××出具借条一张为据,后经多次催计已还15000元,余欠15000元,经多次催讨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蔡××偿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逾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证明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蔡××书面答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2万元,有汇款单为据,余欠1万元在三个月内偿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银行汇款单9张,证明还款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故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8月4日,蔡××向谷××借款3万元,没有约定利率和偿还日期,由蔡××出具借条一张为据,后陆续偿还2万元,余欠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蔡××欠原告谷××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返还本金,予以支持,请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谷××借款1万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谷××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5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胡爱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柯成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