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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申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孔林娣与朱秋真、周振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孔林娣,朱秋真,周振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汴民申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孔林娣,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孔庆文,开封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秋真。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振奇。系朱秋真之丈夫。委托代理人:杨金城。再审申请人孔林娣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朱秋真、周振奇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作出的(2008)金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并不是北正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是城市居民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判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再审被申请人辩称,本案土地是北正门村组无偿分给被申请人全家用于盖房居住的宅基地,是村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没有因为被申请人转为市民后而改变土地性质。申请人购买农民住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是无效协议。原判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1、本案房屋涉及的土地属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马市街村委会北正门村民组集体所有,系该村组1994年分配给村民朱秋真、周振奇妇夫及其两个子女的宅基用地。2、1997年因国家建设征用了该村组其他土地,该村组的部分村民及朱秋真、周振奇被安排为占地工,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朱秋真和周振奇的两个子女至今仍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使用的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申请人孔林娣并非该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申请人朱秋真、周振奇虽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部成员并未转为城镇居民,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至今未改变其权属性质。本案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属于集体,个人无权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于该集体之外。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买卖本案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孔林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林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姚翠萍审判员  马建庄审判员  刘 征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袁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