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甲与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083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蒋乙。原告蒋甲为与被告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8年8月28日,因被告蒋乙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本案依法中止诉讼。2009年3月3日,依原告蒋甲的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年3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起诉称:2007年9月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约定其中4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定于2008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付,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200元、违约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乙答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该份借条确实是被告所书写的,但是在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之后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原告有预谋骗走的,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过50000元钱,而且当时原告根本不可能出借钱给被告。针对被告的辩解主张,原告认为不存在还款协议一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而且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蒋甲提供由被告于2007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2、被告蒋乙提供恢复审理通知书一份、民事诉状副本一份、证据复印件5份、退股协议一份、(2007)诸某二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书写该份借条之时,原、被告之间尚有另一案件未了且处于财产保全期间,故原告不可能再出借被告人民币50000元;2)、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是原告方退股之后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尚未交付打印,是原告方骗走的;而且落款处只有被告一个人的名字,按理应该有两人签名的。3、被告蒋乙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提供笔迹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通过鉴定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落款处签名非被告本人所书写。在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组织鉴定过程中,经本院通知申请人缴纳鉴定费用,被告以没有借过钱无需进行鉴定为由,未缴纳鉴定费用,自动放弃了鉴定申请。对此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原告对此也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已收集在卷,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对证据1,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答辩意见、其他陈述及自动放弃鉴定的行为,可以认定系被告本人所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的起诉时间显然在出具本案讼争所涉借条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前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案由也不一致,故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且被告未主张、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标的已另行处分完毕,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能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借贷关系未成立等主张,而且被告未主张、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标的已另行处分完毕,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蒋乙理应承担还款付息及承担约定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其辩称该款系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并未实际借到款项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便如被告所称系还款协议,还款义务人也系被告,而且不管债务形成来由,双方以借条形式所作的约定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应认定有效,被告仍需实际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40000元部分按月利率1%计息,自2007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止,原告请求为32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参照相应借贷法律法规关于利率标准的规定,本院适度调整为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乙应归还原告蒋甲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合计682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依法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3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