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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兴乐与董必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乐,董必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2号原告李兴乐,港镇城关长康路1号楼,身份证号3326271965********。被告董必勇,港镇城关上段村,身份证号××。原告李兴乐为与被告董必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兴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必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兴乐诉称,2006年11月9日,被告董必勇向原告借款70000元,立有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为1.5%。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6年11月9日至2008年12月9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6年1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2007年间,被告董必勇归还原告李兴乐借款本金1000元。被告董必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董必勇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必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兴乐借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69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06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3元,由被告董必勇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