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雁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贺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张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雁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贺某。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原告贺某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让其同村的邢某某到原告处租赁移动轮子8个,约定租金每天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400元。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移动轮8套,支付原告租金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轮子不能使用,不存在租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滑轮8套,租金每天8元,租用期限在30天以上,被告需按月结算租金。原告收取被告押金400元,待被告退还原告物资后,租金结清,押金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400元,原告将8套滑轮交付被告,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庭审中,被告对租赁原告8套滑轮及租金每天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8套滑轮。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长期拖欠,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须指出,被告已向原告交纳400元押金,应在支付租金的数额内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滑轮8套。三、被告张小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安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