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义乌市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圣玛亚与义乌市圣玛亚服装有限公司、黄允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义乌市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圣玛亚,义乌市圣玛亚服装有限公司,黄允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93号原告:义乌市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东中路606号2楼。法定代表人:张子文。委托代理人:王磊,住江苏省新沂市邵店镇沂北村四组11号。被告:义乌市圣玛亚服装有限公司。门三街38号。法定代表人:黄巧玲。被告:黄允文,稠城街道楼西塘村横二路7号。原告义乌市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圣玛亚服装有限公司、黄允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圣玛亚服装有限公司、黄允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巧玲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长虹品牌中央空调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由第二被告出面签订。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完成了工程安装调试工作。总工程款为8万元,被告支付了55000元整,至今仍欠原告25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5000元。被告义乌市圣玛亚服装有限公司、黄允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巧玲与第二被告黄允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24日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08年5月27日,被告黄允文以被告义乌市圣玛亚服装有限公司为购买方与原告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标的物、价格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空调送至被告义乌市圣玛亚服装有限公司处,并完成了工程安装调试工作。被告支付了5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央空调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应该对所欠货款25000元承担责任。因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巧玲与第二被告黄允文原系夫妻关系,且空调也安装在第一被告处,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二被告有权代理第一被告。综上,本院认定是第一被告与原告订立了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一被告应当对所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第二被告对上述货款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圣玛亚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博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义乌市圣玛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凤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