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南合金铸件厂、宁波市鄞州××南合金铸件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工与宁波市鄞州工程××液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南合金铸件厂,宁波市鄞州××南合金铸件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工,宁波市鄞州工程××液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47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南合金铸件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前周村。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宁波市鄞州工程××液压××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回龙村。代表人:毕××。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告宁波市鄞州××南合金铸件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工程××液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南合金铸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乙、朱××,被告宁波市鄞州工程××液压××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南合金铸件厂起诉称:被告在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期间向原告购买铸件计价款138662.1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38662.1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8662.1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工程××液压××厂答辩称:尚欠原告价款138662.10元是事实。被告不支付价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如原告愿意退回尚在被告处的货物,被告愿意结算并支付余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一份、检测报告两份,拟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经退货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送货单无异议,但认为该些退货并不包含在原告起诉的价款中,且当时退货是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并非是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检测报告有异议,对检测的样品是否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存有疑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只是载明退货的数量,并未记载退货的理由,且该批货物亦不在原告起诉的价款内;而检测是被告委托,检测的样品也未经原告确认,故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间有铸件买卖业务。原告于2008年9月30日开具给被告总金额为138662.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该款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被告至迟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及时付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工程××液压××厂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南合金铸件厂价款138662.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减半收取计1537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工程××液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钧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车懿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