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凤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20-04-02
案件名称
黄立刚与黄功成、岳仁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立刚;黄功成;岳仁友;王士举;谢士杭;童新侠;郑保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凤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黄立刚,男,1943年7月10日生,汉族,皖淮南市人,退休工人,住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魏素兰,女,汉族,皖凤台县人,凤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功成,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工人,住凤台县。 被告岳仁友,男,1964年8月7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工人,住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强,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士举,男,1960年1月20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凤台县古店乡政府工作人员,住凤台县顾桥镇临淝村后徐庄770。 被告谢士杭,男,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工人,户籍地淮南市潘集区,现住凤台县。 被告童新侠,女,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工人,住凤台县。 被告郑保安,男,1961年5月5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工人,住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强,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立刚与被告黄功成、岳仁友、王士举、谢士杭、童新侠、郑保安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素兰、被告黄功成、岳仁友、王士举、谢士杭、郑保安及岳仁友、郑保安的委托代理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立刚诉称:2008年3月18日晚,原告应被告黄功成之邀,在顾桥鑫隆山庄与六被告吃饭,从18时一直持续到22时,其间共饮了数瓶白酒、啤酒,导致原告饮酒过量。原告在回家途中,因被告岳仁友与被告谢士杭发生打架,原告在拉架时受伤。原告在当地诊所治疗三天后因病情恶化,又到凤台县人民医院治疗数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因原告是在醉酒后受伤,六被告让原告过量饮酒应属于共同危险行为,故要求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113.40元、误工费1281元、护理费1281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210元,合计16408.40元。 原告黄立刚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2、凤台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5份。3、淮南朝阳医院门急诊医药费发票1份。4、凤台县顾桥镇翔祥药房收款收据2份。5、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6、凤台县公安局顾桥派出所询问王士举、谢士杭、黄功成、岳仁友、童新侠、黄立刚、郑伟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饮酒过量的事实。 被告黄功成、岳仁友、王士举、谢士杭、郑保安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致,与自己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仁友、郑保安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凤台县公安局顾桥派出所询问王士举、谢士杭、黄功成、岳仁友、童新侠、黄立刚、郑伟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饮酒并未过量及被告没有致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童新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五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故该几份证据与被告无关。五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4不真实。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5、6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5、6可以证明原告是被人打伤,但不足以证明是五被告所致。原告出示的证据4既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足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3月18日晚,被告黄功成邀原告在顾桥鑫隆山庄饭店吃饭,原告与其女婿即被告谢士杭一同前往,其他几被告也应邀前往作陪。饭后,除被告童新侠外,原被告五人乘坐被告王士举驾驶的面包车离开,当车行使至顾北矿北门附近时,原告与被告王士举在车上发生矛盾,被告岳仁友讲了原告几句,停车后,被告谢士杭下车打了被告岳仁友,两人随即发生撕打,被其他几人拉开后,被告谢士杭即离开现场,原告由被告黄功成安排他人送回家。次日,原告发现自己头面部受伤,便在当地诊所进行了治疗,并于同年3月20日到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2、颅底骨折;3、额部颅骨骨折伴头皮下血肿。二、腰部软组织伤。原告于同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药费11738.20元,原告于同年4月10日到淮南朝阳医院门诊就诊,支付医药费621.20元。原告的儿子黄学正于2009年3月21日向凤台县公安局顾桥派出所报案称,原告是被被告郑保安等人打伤,但经顾桥派出所调查,不能认定原告是否是被打伤及被谁打伤。 本院认为,过量饮酒是一项具有危险性的行为,行为人在饮酒之前应当预见到这一行为会产生危险后果,其应当自主控制饮酒行为,防止自身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而其他共同饮酒的人也负有提醒、劝告、阻止、照顾等注意义务,故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过量饮酒引发的自身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共同饮酒人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是在饮酒后一同离开的,被告黄功成又安排他人将原告送回家,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另外,“共同危险”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本案中,原告的病历及其述称都表明,原告身体所受伤害是由于外力直接作用所致,没有证据证明其饮酒过量是致伤的直接原因,因此,六被告的共同饮酒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没有导致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所谓的“共同危险行为”也是不存在的。综上所述,原告所持六被告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的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在确定了实际侵害人后,可以另行主张民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立刚要求被告黄功成、岳仁友、王士举、谢士杭、童新侠、郑保安共同赔偿医疗费13113.40元、误工费1281元、护理费1281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210元,合计16408.4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黄立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彬 审 判 员 许 波 代理审判员 张世春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忠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