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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深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兴××实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海市亿×经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兴××实业有限公司,珠海市亿×经贸有限公司,陈××

案由

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深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该司部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亿×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委托代理人罗×,公民代理。上诉人深圳市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诉被上诉人珠海市亿×经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6)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牌(珠海)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牌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5日,法定代表人陈××,企业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一百万元,股东陈××(出资额80万元,出资比例80%)和钟××(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20%),董监会成员陈××(执行董事、经理)和钟××(监事),经营范围石油制品(不含成品油)、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金属材料(不含贵金属)、建筑材料、矿产品��不含国家专营项目)、五金、普通机械、电子产品、机动车零部件、塑料及橡胶制品、装饰品、服装、农副产品(不含国家专营专控产品)、日用百货、消毒剂的批发、零售、清洁服务及按珠外经贸管(2003)331号文开展进出口业务。2004年12月21日,×牌公司进行企业变更登记,变更事项如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股东变更为李××(出资额80万元,出资比例80%)和钟××(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20%);董监会成员变更为李××(执行董事、经理)和钟××(监事)。2005年1月20日,×牌公司再次进行企业变更登记,变更事项如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宁××;企业名称变更为珠海市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本案被告);股东变更为宁××(出资额80万元,出资比例80%)和钟××(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20%);董监会成员变更为宁××(执行董事、经理)��钟××(监事)。2006年6月2日,亿×公司股东变更为宁××(出资额80万元,出资比例80%)和李欣×(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20%)。2004年7月30日,兴××公司(甲方)与×牌公司(乙方)签订《”×”牌产品及商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兴××公司按×牌公司润滑油产品进货价,盘点收购×牌公司现有、且能被×牌公司完全支配的质量合格、没有争议的所有有效润滑油产品;兴××公司按×牌公司印刷品、包装品进货价,盘点收购×牌公司现有、且能被×牌公司完全支配的宣传、包装品;×牌公司将现有×牌产品商标及相关专利、认证、注册等无偿转让给兴××公司;×牌公司的去向由×牌公司自行处理,兴××公司正式聘请×牌公司陈××先生为兴××公司润滑油事业部经理,待遇按部门经理执行;×牌公司陈××先生在主持兴××公司润滑油项目期间,以”×”牌产品市场销售为基础,占项目10%干股,如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或项目,视为自动放弃此项权利;以上事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接工作,×牌公司人员在一个星期内到深圳上班;双方还指定兴××公司采购事业部经理冯××负责具体办理以上事项。该协议甲方有兴××公司盖公章,乙方有陈××个人签名。2004年8月27日,×牌公司制作了《×牌润滑油商品清单》、《×牌石油广告礼品清单》、《×牌石油原有包装清单》,并将清单上相应物品交兴××公司处存放。2005年2月3日、2月4日,兴××公司代表冯××与陈××共同清点在兴××公司处的×牌公司物品,其中,《×牌润滑油商品清单》上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2541.40元,《×牌石油广告礼品清单》上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3768.60元,《×牌石油原有包装清单》上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4721.56元,三��清单上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1031.56元。2004年9月20日、10月6日、10月20日,陈××分三次从兴××公司领取了价值人民币3091元的广告礼品和包装。2005年2月4日,陈××从兴××公司领取部分包装货款人民币40000元。2005年3月,兴××公司根据陈××的申请对部分×牌润滑油油品进行质量检测,并对×牌润滑油油品投保了产品责任险,其中检测费人民币1010元,保险费金额人民币4600元。陈××在兴××公司担任润滑油事业部经理期间,报销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8317.7元。2003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受理”×牌”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陈××。2004年12月10日,国家商标局受理”×牌”商标的转让申请,申请人兴××公司股东陆××。2005年9月23日,国家商标局发出编号2004转4××的《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决定对”×牌”商标的转让申请不予核准,理由是”×牌”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另,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国润滑油品牌网(lube-china.com)的网页打印件两页,网页的内容包括×牌公司及×牌高级润滑油的介绍,用以证明陈××在与兴××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后,仍然利用×牌商标在网上进行招商,陈××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没有经过公证程序,且仅是打印件,容易进行人为的修改,兴××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履行。本案中,兴××公司与×牌公司签订《”×”牌产品及商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牌”润滑油、宣传用品及包装品的收购条款,商标权转让条款及其他知识产权转让条款,聘请陈××到兴××公司工作的条款等内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生效要件,除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兴××公司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是”×牌”商标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其转让申请被不予核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牌”商标的转让申请被不予核准是否使《”×”牌产品及商标转让协议》的商标权转让条款无效;二、商标权转让条款无效是否导致《”×”牌产品及商标转让协议》无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为,”×牌”商标的转让申请被不予核准并不使《”×”牌产品及商标转让协议》的商标权转让条款无效,理由:第一,根据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既可以是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也可以是尚处在审查阶段的商标。兴××公司与×牌公司签订的《”×”牌产品及商标转让协议》仅约定转让标的是×牌公司现有的”×牌产品商标”,却并未就该”×牌”商标是否是注册商标予以说明。但在该协议签订2个月后,兴××公司股东陆××即代表兴××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转让”×牌”商标,此时,”×牌”商标还处在审查阶段,尚未获得注册,对此情况,兴××公司应有充分的了解,却仍然要求转让该商标,应当视为兴××公司知晓并同意《”×”牌产品及商标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是处在审查阶段的”×牌”商标。尚处在审查阶段的商标存在被核准注册或被驳回申请两种可能,故兴××公司应自行承担因”×牌”商标的注册申请被驳回而导致其转让申请被不予核准的后果;第二,兴××公司与×牌公司签订的《”×”牌产品及商标转让协议》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生效要件,除具备法定的情形外,不得被认定为无效。兴××公司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是”×牌”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其转让申请被不予核准,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牌产品及商标转让协议》中的商标权转让条款,并不因为”×��”商标的转让申请被不予核准而无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兴××公司与×牌公司签订的《”×”牌产品及商标转让协议》所约定内容相互独立,其他内容并不以”×牌”商标获得注册并转让给兴××公司为条件,即使协议中的商标权转让条款无效,亦不影响《”×”牌产品及商标转让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综上,兴××公司请求确认《”×”牌产品及商标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他诉讼请求均为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4元,由兴××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兴××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亿×公司、陈××承担。兴××公司上诉理由是:一、我司签订的《”×”牌产品及商标转让协议》中所指的”商标转让”并非一般商标权的转让,而是注册商标权的转让。基于双方转让的是注册商标权,我司才与对方签署协议,收购转让商标的相关产品,并雇佣陈××,投资开发×牌产品,也正是深信”×”牌商标己注册,才会委托专门的代理机构办理申请商标权的转让事宜,原审判决推定我司知晓”×”牌商标处于受理审查阶段,于事无据,于法无据。二、我司并无收购非注册”×”牌商标及相关产���的意思表示,系因陈××向我司谎称”×”牌已注册,并提供非法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骗取我司与其签订转让协议。对方的行为纯属欺诈,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所签的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三、原审判决割裂了转让协议是以我司收购”×”牌注册商标为中心,以实现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两者相互构成内在联系和统一。”×”牌商标不被注册,注册商标申请不被批准转让,我司收购的”×”牌商标及相关产品并聘请陈××,投资开发”×”牌产品和市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自然我司收购×牌产品的约定也是无效的。由于转让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故转让协议也不生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陈××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兴××公司与×牌公司之间签订的《”×”牌产品及商标转让协议》无效。2、返还陈××暂时存放在兴××公司的”×”牌物品,价值人民币122818元。3、陈××返还兴××公司人民币28679.35元。4、陈××赔偿兴××公司损失人民币32695.70元。5、亿×公司、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性质属于商标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认定涉案收购×牌产品及转让商标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本案所涉的��标转让究竟是注册商标的转让还是注册申请商标的转让,签约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从而导致订立的协议无效,”转让申请”被国家商标局不予核准是否导致订立的协议无效等。一、关于本案是注册商标转让还是注册申请商标转让问题。兴××公司主张所签订的《”×”牌产品及商标转让协议》中的”商标”是注册商标,理由是”我司并无收购和转让非注册×牌商标及相关产品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兴××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看,协议中只有一款条款涉及商标转让内容,即协议第4条”乙方(指陈××)将其现有×牌产品商标及相关专利、认证、注册等无偿转让给甲方(指兴××公司)”,从条款内容看双方约定转让的是”现有×牌产品商标及相关……注册”,并未明确双方约定转让的是”注册商标”,若双方约定转让的是注册商标,那该条款就不应表述为”现有×牌产品商标”,更没必要表述”相关……注册”;其二,一个商标是否是注册商标必须以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证书,即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为依据。×牌商标如果是注册商标,其应该拥有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作为权利凭证。兴××公司签约时,完全有条件和能力明确×牌商标是否是注册商标。其三、签约时,”现有×牌产品商标”的”现有”状态是该商标申请正处于国家商标局的审查阶段。双方约定转让的×牌商标只能是商标注册申请转让,而不是兴××公司认为的注册商标转让。二、关于协议是否存在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问题。兴××公司主张签约时,陈××明确告知”×”牌是注册商标,提供的×牌油品包装上均有注册商标标识,认为陈××的行为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构成欺诈,应判令转让协议无效。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兴××公司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具有认知并审查双方约定转让的×牌商标是否是注册商标的能力。兴××公司未审查×牌公司是否持有国家商标局核准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即与×牌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这表明兴××公司对协议约定转让的商标不是注册商标是认知的,兴××公司称受欺诈,与事实不符。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陈××实施了上述行为,诱使兴××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故原告该项指控,与事实不符,也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兴××公司的”转让申请”被国家商标局不予核准是否导致签订的协议无效问题。本院注意到2003年10月9日,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牌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3年11月7日向陈××发出《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通知书认可了国家商标局已受理×牌商标的注册申请。2004年7月30日,兴××公司与陈××签订《”×”牌产品及商标转让协议》,同年11月9日,兴××公司股东陆××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要求转让正在申请注册的×牌商标,同年12月10日国家商标局给陆××发出《转让受理申请通知书》,认可陆××对×牌商标的转让申请国家商标局已受理。2005年9月23日,商标局给陆××发出《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通知书明确了两项内容,一×牌商标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二陆××的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陆××对此未提出复议或诉讼。对上述证据分析判断可获悉,双方签订协议时,×牌商标正处予注册申请状态中,等待国家商标局审查;陆××提出的转让申请只能是商标注册申请转让,不可能是注册商标的转让。为此,原审法院认定兴××公司签约时应当知晓并同意《”×”牌产品及商标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是处以审查阶段的”×”牌商标,是符合事实的,本院二审审理时兴××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既然”×”牌商标处于注册申请审查阶段,便存在被核准注册或被驳回申请的两种情形。国家商标局审查后作出驳回”×”牌商标注册申请,以及兴××公司的转让申请不予核准的决定,由此���生的商业风险以及法律后果应由兴××公司自行承担,兴××公司以转让申请不予核准为由,提出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兴××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4元,由上诉人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丽  燃审判员 陈  文  全审判员 钱  翠  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春泷(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