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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梁××、梁××为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梁××为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34号原告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中路××号。负责人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原告梁××为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工商××的委托代理人严××、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2003年9月8日厉国强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贷款人民币15万元,并以银都花园21幢602室房屋作为抵押。原告经厉国强和被告要求作为上述贷款的还款保证人出具了保证还款承诺书给被告。后厉国强自2006年2月开始不能及时偿还贷款,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厉国强和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厉国强母亲王某某以厉国强采取伪造文件手段将银都花园21幢602室房屋过户到厉国强名下为由要求撤销该房屋的所有权某,被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主观上和客观上均是基于对抵押物银都花园21幢602室房屋为厉国强所有的确信和该房屋足以归还被告贷款之确信而出具保证还款的承诺书给被告。由于原告对抵押物的情况存在重大误解已经足以直接影响到原告出具保证之承诺,故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工商××辩称:本案讼争的事项已经法院(2006)越某二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原告非经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不得再另行提起诉讼。本案的性质不是保证合同纠纷案件,而是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纠纷,首先,从证据材料看,本案的原告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中签字盖章,承诺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从(2006)越某二初字第1961号判决书内容看,该判决书从头到尾从未提及原告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判决认定的是原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被告,那么法庭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因为被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而设立了两个担保,即使其中有一个担保存在瑕疵,那么也不影响另一个担保的效力。此外,原告也不存在所谓的重大误解的问题。因为合同法所指的重大误解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关系某种事实因素主观上的认识错误而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构成的重要要素是误解必须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的误解,由于本案第三人厉国强的错误,可能导致原告的误解,也不能够误解到被告处而认为两者之间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2、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案外人厉国强向被告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2006)越某二初字第1961号案件诉状及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起诉原告,并由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4、(2007)越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1份、(2008)绍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1份、房屋产权某、土地使用权某、契税证各1份,证明担保物权因该判决书而被认定无效的事实。5、原告与借款人厉国强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事实上是保证行为。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间成立的是保证合同关系;对证据5,认为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故不予质证,若法庭认为是新证据,则其预备的质证意见是,如果原告提供的是保证担保的话,其表示的真实意思应该是向被告作出而不是向案外人作出。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8月向被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厉国强向被告的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以及2003年9月8日厉国强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贷款人民币15万元,并以银都花园21幢602室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证据3、4,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须认证,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厉国强自2006年2月开始不能及时偿还贷款,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厉国强和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厉国强母亲王某某以厉国强采取伪造文件手段将银都花园21幢602室房屋过户到厉国强名下为由要求撤销该房屋的所有权某,亦被法院判决支持的事实;证据5,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根据证据表面记载该协议书形成于2003年9月2日,故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8月,原告梁××向被告工商××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案外人厉国强向被告工商××所借的个人住房贷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2003年9月8日,厉国强与被告工商××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以银都花园21幢602室房屋作为抵押。自2006年2月始,厉国强不能及时偿还贷款,被告工商××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厉国强、张某某提前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以(2006)越某二初字第1961号判决支持了工商××的诉讼请求。此后,厉国强母亲王某某以厉国强采取伪造文件手段将银都花园21幢602室房屋过户到厉国强名下为由要求撤销该房屋的所有权某,经本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该请求亦经判决获得了支持。现原告认为,原告主观上和客观上均是基于对抵押物银都花园21幢602室房屋为厉国强所有的确信和该房屋足以归还被告贷款之确信而出具还款承诺书给被告。由于原告对抵押物的情况存在重大误解已经足以直接影响到原告出具承诺,故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一案两诉、原告向被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的行为是否属于保证担保、原告的该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误解而可以撤销。关于本案是否一案两诉的问题。同一案件禁止重复起诉,是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同一案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出同一诉讼请求。但就本案而言,在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等三方面均与(2006)越某二初字第1961号案件不同,故本案不属重复起诉。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保证担保的问题。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的行为应认定为保证担保,理由是,首先,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中已明确载明“本承诺书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被担保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承诺书的效力”,说明该承诺书与借款合同之间的关系是担保与被担保的关系。其次,被告在(2006)越某二初字第1961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中也确认“……第三被告(即本案原告)系第一被告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次,该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中的条款属格式条款,即便原、被告对条款内容存在不同理解,因被告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也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据此,应认定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的行为是一种保证担保,原、被告间成立的是保证合同关系。对被告所作的本案不属保证担保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误解而可以撤销的问题。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决定合同所设定之权利义务的重要事项在认识上存在明显缺陷,从而严重影响到该当事人所期待的合同权利义务,甚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原告的上述行为显然也不构成重大误解,理由是,首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内容表述明确,即原告自愿对案外人厉国强向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意思表示不存在缺陷。原告对该承诺书的性质和自己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应当是明知的。其次,原告向被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的时间是在2003年8月,而厉国强与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时间是在2003年9月8日,即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在先,债务人厉国强与被告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在后,因此,债务人的抵押担保是否成立和有效,不影响被告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债务人作为抵押物的房产证被依法撤销,自然不能成为原告要求撤销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的正当理由。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3元,减半收取152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5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