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蒋××、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蒋××,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83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斯××。委托代理人:项×。被告:蒋××。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蒋××、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斯××、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蒋××至今未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支付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诉讼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费用3,300元。审理中,原告陈甲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陈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蒋××于2008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据、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原告陈甲与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诉讼协议及收费发票各一份。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27日,被告蒋××向原告陈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陈甲借款85,000元,定于同年6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由借款人承担原告陈甲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蒋××至今未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蒋××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蒋××未按约归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陈甲要求被告蒋××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费用也未超过合理的标准,应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支付的民事责任。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陈乙应归还原告陈甲借款8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陈乙应支付原告陈甲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费用3,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08元,依法减半收取1,004元;应收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均由被告蒋××、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