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海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邬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73号原告:邬甲。委托代理人:邬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文苑××路××号。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钱××。原告邬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甲起诉称:2007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号牌为浙f×××××的桑塔纳轿车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5日至2008年9月24日止。2007年11月1日夜,被保险车辆被盗。次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侦破。2008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95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9806.70元(车辆价值37730元,扣除全车损失和不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的免赔率2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的惯例,对于使用五年以上的机动车辆不承保车辆盗抢险。原告的号牌为浙f×××××的桑塔纳轿车的初始登记时间为2000年9月19日,而原告投保时却陈述为2004年10月。由于原告的虚假陈述,被告有权拒绝理赔。再者,由于原告陈述的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04年10月,盗抢险的保险金额才确定为50000元,但由于车辆的实际登记时间为2000年9月19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已不足50000元,因此,若需理赔,也应按车辆的实际价值37730元为基础,扣除21%的免赔率,保险金为29806.70元。原告邬甲提供证据:1、投保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盗抢险,但投保单中的“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04年10月”等内容均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填写,原告只是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栏签名;2、保险单一份、收据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已支付保险费用;3、海宁市公安局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保险车辆已被盗;4、机动车登记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属原告;5、登报声明一份,用于证明被保险车辆被盗后原告已登报声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投保单的内容系被告的业务经办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填写,且内容经原告签名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该车于2000年9月19日注册登记,号牌为浙f×××××。2007年9月,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为此,被告的业务经办人代原告填写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一份,其中车辆注册登记时间填写为“2004年10月”。填写完毕后,原告及被告的业务经办人在各自的投保人栏、业务员栏签名。嗣后,被告向原告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约定:其中盗抢险的赔偿限额(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5日零时至2008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载明的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4年10月。此后,原告将包括盗抢险在内的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费交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二)、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免赔率1%;……”。2007年11月1日夜,被保险车辆被盗。11月2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侦破。2008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约定盗抢险的赔偿限额(保险金额)为50000元,以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被盗和保险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能以投保单的车辆注册登记时间错写为“2004年10月”而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签发的保险单以及被告业务经办人填写的投保单上的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不是按车辆的实际注册日期填写,而是错误地填写为2004年10月,被告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而原告在明知被告填写错误情况下未提出异议,反而以在投保单上签名方式予以确认,原告亦具有一定过错。但是,被告在明知车辆注册登记日期填写错误(被告可从被保险车辆的号牌及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明知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不是2004年10月)的情况下,不是进一步要求原告如实告知,也不进一步核实,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事后无权再以原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不能以投保单的车辆注册登记时间错写为“2004年10月”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已被盗、发生保险事故,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原告相应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9806.7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邬甲保险金2980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达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国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