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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兴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征宇。委托代理人:黄向皖。被告:王兴妹。原告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兴妹(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向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1999年10月开始,原告与浙江大学求是村业主委员会建立了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求是村的物业管理,被告应交的物业管理费2006年之前为每月每平方米0.20元,自2006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25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37元。被告系求是村51幢2单元19室的业主,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其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被告自2002年1月至2008年12月共拖欠84个月物业管理费1029元。原告每年都以张贴通知公告及上门催讨的形式,催促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均未予理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029元、滞纳金3119元(按日3‰分段计算至2009年2月底);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应当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3、求是村第三届第四次业主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证明从2008年1月开始物业管理费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37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99年9月,浙江大学求是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求是村业委会)与浙江大学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求是村业委会将浙江大学求是村住宅小区委托求是物管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求是物管公司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和求是物管公司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1999年10月1日至2002年10月1日;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20元向业主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求是物管公司可以按日加收应交费用3‰的滞纳金等。2002年10月1日,求是村业委会与求是物管公司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附补充协议),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止)。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三年,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2006年1月1日起物业管理费从原每月每平方米0.20元上调为每月每平方米0.25元等。2007年5月,求是物管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08年5月6日,求是村业委会确定自2008年1月开始物业管理费在原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加价每月每平方米0.12元。被告系求是村51幢2单元19室房屋的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1.33平方米。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972元。因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求是村业委会先后签订的三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虽未参与上述合同的签订,但因业主委员会系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作为求是村住宅小区业主之一受上述物业管理合同的拘束。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根据合同,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标准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为每月每平方米0.20元,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为每月每平方米0.25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为每月每平方米0.37元,按建筑面积51.33平方米计算,自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972元。因原告与求是村业委会签订的三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明确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按日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本院确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此约定的标准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为4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时间段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兴妹支付给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兴妹支付给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440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日3‰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浙江浙大求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兴妹负担,王兴妹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红萍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