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世福与杭州思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蒋荣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福,杭州思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蒋荣德,陈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7号原告:郭世福。委托代理人:柯直、连银迪。被告:杭州思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荣德。被告:蒋荣德。被告:陈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清城。原告郭世福为与杭州思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蒋荣德、陈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根据原告郭世福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裁定冻结被告思源公司、蒋荣德、陈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世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直、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清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柯直、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清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福起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字号为宁波市鄞州五乡横省石材加工厂。200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思源公司之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思源公司向原告购买石材;产品质量按送达的样品验收,付款方式为材料完成供货后。合同签订后,被告思源公司于2005年、2006年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梅圆石材,期间支付过部分货款及运费。200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思源公司进行了结算,至今为止,被告思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4300元。2007年10月27日,被告思源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年检材料、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局吊销。吊销后,被告思源公司也未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于﹤企业开办、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批复﹥》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连带的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34300元及经济损失21476元(自2007年9月18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连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思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00119.79元及经济损失21476元(自2007年9月18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蒋荣德、陈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思源公司答辩称:被告思源公司已付清所有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对被告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蒋荣德、陈建共同答辩称:被告蒋荣德、陈建同意被告思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思源公司,被告蒋荣德��陈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不存在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蒋荣德、陈建是被告思源公司的股东,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思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被吊销后,股东承担的是清算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蒋荣德、陈建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郭世福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2、被告思源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蒋荣德与陈建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3、原告与被告思源公司之间于2005年9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思源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以及约定价款等相关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收条一份、石材清单二份,证明被告思源公司的欠款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收条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蒋荣德于2007年9月18日在该收条上写明“数量待核”,后据三被告统计原告的供货数量应为101.545立方米;对由被告蒋荣德签名的二份石材清单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运费已由被告思源公司垫付,应在被告思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中扣除。5、2007年1月22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被告蒋荣德所写的字条各一份(上有金玲青的名字和银行账户),证明原告应被告蒋荣德的要求汇还给被告蒋荣德的妻子金玲青货款100000元,故实际原告仅收到被告思源公司的货款100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确认原告仅收到被告思源公司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思源公司、蒋荣德、陈建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思源公司的章程、验资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蒋荣德、陈建作为被告思源公司的股东已足额出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2007年1月22日的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思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确实收到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汇票,但此后应被告蒋荣德的要求又将其中的100000元汇还给了被告蒋荣德的妻子金玲青,故原告实际仅收到被告思源公司支付的货款100000元。3、原告的银行存折一本,证明被告思源公司通过被告蒋荣德已支付给原告货款40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仅2005年11月16日的50000元、2006年1月27日的75000元、2006年3月7日的100000元、2006年4月25日的27000元、2008年1月31日的50000元合计302000元系被告蒋荣德汇给原告的货款。4、2005年9月19日、2006年4月25日、2006年9月1日的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思源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19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0元、于2006年9月1日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所认可的2006年4月25日的存款凭条所载账户与2006年9月1日的存款凭条所载账户一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思源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19日支付的货款15000元、于2006年9月1日支付的货款5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三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故本院确认被告思源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00000元;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被告思源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合计为367000元(2005年9月19日支付的15000元、2005年11月16日的50000元、2006年1月27日的75000元、2006年3月7日的100000元、2006年4月25日的27000元、2006年9月1日的50000元、2008年1月31日的5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郭世福系宁波市鄞州五乡横省石材加工厂业主。200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思源公司之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思源公司向原告采购石材,产品质量按送达的样品验收;材料单价包含运至杭州工地现场费用,付款方式为材料完成供货后。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石材,被告思源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及运费。200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思��公司进行结算,被告蒋荣德在记载“今收到2005年度梅圆石共计144.939立方米,以上石料已付运费19550元”的收条下方签字确认“按合同价每立方米1800元计,数量待核”;在记载金额为31979.816元的石材清单下方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在记载“地坪(228575.20元、87806.70元、69262.08元)、矮墙(10.044立方米、0.675立方米、0.162立方米)、侧石(5.4立方米)、运费共付36150元”的石材清单中签字确认“地坪合计385000元,矮墙、侧石每立方米按1800元计”。另查明,被告思源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19日支付货款15000元、于2005年11月16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06年1月27日支付货款75000元、于2006年3月7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06年4月25日支付货款27000元、于2006年9月1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07年1月2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08年1月31日支付货款50000元,合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67000元。再查明,被告思源公司于2003年6月23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蒋荣德、陈建,其中被告蒋荣德担任被告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28日,被告思源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年检材料、参加企业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思源公司之间于2005年9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被告思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00119.79元的诉请,首先,三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确认其收到原告在2005年度所供的货物144.939立方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批货物存在损坏部分并已被原告收回的事实。故三被告关于原告实际供货应为101.545立方米的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收条中记载的2005年度梅圆石共计144.939立方米,按每立方米1800元计算,原告2005年度的供货金额应为260890.20元。其次,记载地坪、矮墙、侧石的石材清单中的地坪合计金额应为385643.98元。现被告蒋荣德并未对地坪数量提出异议,但其单方将货款金额确认为385000元的行为并未经过原告同意,故本院对原告所供地坪金额仍确认为385643.98元;该石材清单中的矮墙、侧石合计为16.281立方米,按每立方米1800元计算,货款金额合计为29305.8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再次,三被告对记载金额为31979.816元的石材清单予以确认,对该款项并无异议。上述三份收条、石材清单所列货款金额合计707819.80元。该款项扣除被告思源公司已付货款467000元、运费55700元(19550元加上36150元)后,被告思源公司实际所欠原告货款应为185119.80元。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思源公司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185119.80元。同时,被告思源公司未在约定的付款期���内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思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1476元(自2007年9月1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起诉之日即2008年12月22日止)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思源公司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17180.69元(算至2008年12月22日止)。原告关于被告蒋荣德、陈建对被告思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且被告蒋荣德、陈建已举证证明其在被告思源公司成立时已履行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故被告思源公司应独立承担清偿责任。现被告思源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年检材料、参加企业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如逾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原告可另案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思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郭世福所欠货款人民币185119.80元。二、被告杭州思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郭世福经济损失人民币17180.69元(算至2008年12月22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世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因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原告郭世福负担201元,由被告杭州思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由原告郭世福负担158元,由被告杭州思源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