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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李××为与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李××为与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杭州××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杭州市××××组,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沙镇××号。法定代表人宣××。委托代理人曹××。原告李××为与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水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8年4月,原告之夫周某某参加中国麻某某行业协会在杭某某开的麻某某产业博览会后,决定向经营豪爵麻某某的企业购买机器。原告按照广告资料所留电话“0571-8690×××7”进行联系,工作人员让其与“杨某某”经理联系并提供了杨的手机号码131××××0027。原告经与“杨某某”联系,约定购买价格为人民币9600元的6台麻某某,“杨某某”指定原告将货款汇入开户名为陈某某的农行账号或邮政储蓄账号。2008年7月24日左右,原告向“杨某某”指定的农行账号汇入货款人民币9600元,并于2008年7月29日收到相应6台麻某某。2008年8月20日,原告决定再购买17台麻某某,并向“杨某某”指定的邮政账户上汇入货款人民币29940元。2008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了该17台麻某某以及“杨某某”随货发来的被告单位粘胶带和品牌认可招牌。2008年9月19日,原告准备再进20台四口麻某某,“杨某某”称没货并说公司十一有活动,建议原告进25台。9月21日,原告根据“杨某某”的指示向第二次汇款的邮政账户汇入货款人民币52650元,“杨某某”表示马某某排发货,但原告此后一直未收到25台四口麻某某。原告向被告办公室打电话催问,一会说杨病了、一会说运货的车翻了、一会说杨死了,而杨的电话均无人接听。后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才得知“杨某某”跑了。原告认为“杨某某”收取货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及时向被告发货已构成根本违约,因双方多次协商发货或退货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265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因索要该货款而发生的费用人民币5133元。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合同,货款未汇入公司认可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妻的账号内;原告第一次打款时未来公司考察也未和法定代表人见过面,亦未向公司法人核实;杨某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公司只收到了杨某某交付的9600元、29940元款项并已按杨某某的指定发了货,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杭州××设备有限公司在麻将商情上发布的广告1份,以证明被告对社会公众公布的业务联系电话号码为0571-8690×××7的事实。2、周某某诉杭州××设备有限公司合同诉讼一案2008年12月10日庭审笔录1份,以证明杨某某系被告公司聘用人员的事实。3、装机费票据,以证明号码为7092689的座机电话是李××夫妻使用的事实。4、铁通话单查询4份,以证明原告一直是与被告单某某谈某某,杨某某接收货款和向原告发货皆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的事实。5、2008年8月20日、2008年9月21日汇款凭单3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及2008年9月21日分别向杨某某(陈某某)指定帐户××上存入29940.00元、52650.00元用购买豪爵麻某某的事实。6、“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网上陈某某人口信息,以证明杨某某真实姓名叫陈某某,即”杨某某“与”陈某某“是同一人的事实。7、托运单2份、被告声誉牌4块及产品包装封口胶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分三次汇款,各为人民币9600元、29940元、52650元,前两笔汇款的货物均已收到,而52650元货被告至今未交付;与上述证据相结合,还能证明杨某某(陈某某)收取货款及发货的行为系职务行事实。8、缴费发票1份,以证明139××××8578手机号系原告之夫周某某所有并使用的事实。9、短信息2条,以证明杨某某(陈某某)系被告部门经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10、合作意向书1份、私人账号1组,以证明被告在业务往来中所收取的货款均打入各业务员个人帐户而不是公司银行帐户的事实。11、票据32张,以证明原告为索要本案所涉货款,截止2009年3月2日已支出费用5133元的事实。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方某某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示其并不清楚原告电话号码。该证据能证明7092689号码系原告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洽谈某某的经过及事实公司并不知情。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涉案业务过程某系与被告公司联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行为系杨某某个人行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已按杨某某指示汇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系事后才知道杨某某就是陈某某。该证据能证明陈某某冒名杨某某到被告单位上班及与原告发生业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表示对托运单真假看不出,即使是真的,也系杨某某个人行为;声誉牌公司是有的,但公司未发给原告,对产品包装封口胶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业已收到前两笔货款相应的货物,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系杨某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该证据系原件,被告表示不清楚但未提供反证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表示手机不是公司配给杨某某的,手机内容不清楚,系杨某某个人行为。该短信内容在周某某诉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庭审过程某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短信内容经当庭查证,现其主张不清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对合作意向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事情发生后的双方协商过程;账号确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但是为了继续合作所用的。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单位在业务来往中存在有将款项汇入个人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该证据均系原件,且原告来杭处理纠纷必然应发生之费用,票据载明的时间、往返地点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时间相印证,应予以确认;但其中部分费某某在不合理之处,本院在数额上酌情予以支持。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4月,原告李××夫妇从杭州麻某某产业博览会带回的广告资料中通过筛选,决定购买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豪爵麻某某。2008年7月下旬,原告李××夫妇根据广告资料所留被告单位电话“0571869××××7”联系购买麻某某事宜,与自称公司市场部经理的“杨某某”商谈了具体事项,决定购买6台价值人民币9600元的麻某某,“杨某某”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了原告将款项汇入两个开户名为陈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2008年7月24日,原告李××根据杨某某手机短信指定的账户往陈某某的农行账户汇入款项人民币9600元,后收到了该6台麻某某。2008年8月20日,原告李××决定再购买17台麻某某,经事先联系,将货款人民币29940元汇入杨某某指定的陈某某邮政账户,后收到该17台麻某某以及四块标有“杭州××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省诚信经营企业、指定特约经销商、质量放心重点保护品牌、中国麻某某协会副会长单位”的荣誉牌子等。2008年9月21日,原告李××决定再行购买25台麻某某,并向杨某某指定的邮政储蓄账户汇入货款人民币52650元,但经向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及杨某某多次催货均未果,被告知杨某某已逃离公司。后原告李××之夫周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来杭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花费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共808元,其中住宿费及部分交通费系返途中在永康、金华、路某转车过程某所用;原告李××于2008年10月19日来杭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花费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770元;原告李××及代理律师于2008年11月16日来杭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并办理诉讼手续,花费交通费1607元;2009年3月1日原告李××及代理律师参加庭审自驾车来杭,单趟来杭途中共花费过路费、汽油费人民币972元。期间,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曾向原告出具合作意向书,承诺如原告夫妇在2008年底前经销麻某某500台给予奖励25台四口麻某某,并提供给原告三个个人账户让其汇款所用。同时查明,杨某某系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聘用的业务员,真实身份为陈某某,2008年9月20号前后离开被告单位。原告李××前两笔汇入杨某某个人账户的货款,杨某某均已交由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收取并发货。本院认为,“杨某某”(陈某某)系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聘用的业务员,其因开展业务与原告所发生的买卖麻某某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债权债务应由所在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间实际发生的麻某某买卖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前两期汇入“杨某某”个人账户的货款被告均已收到,原告亦均已收到相应货物;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作意向书证据客户将货款汇入单位职员个人账户的做法系被告所认可的收款方式,故被告现以“杨某某”收款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拒绝继续发货,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李××诉请其返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主张的四次来杭处理纠纷的相关费用,本院经查认为,2008年9月25日原告之夫周某某来杭所发生的费用,其返途票据中有杭州到路某、路某到永康、永康到金华西的四笔交通费和保险费,在台州住宿的一笔住宿费用,该五笔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基于原告转车过程某已节省了部分直接从杭州回随州的费用,故在数额上予以酌情调整;2008年10月19日原告李××来杭所发生的费用应为770元而非其主张的774元;原告上述费用系因主张权利而发生,其主张由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欠款人民币52650元。二、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交通费、住宿费、过路费、汽油费等人民币4800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2.50元,由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审 判 员 潘水良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舒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