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5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国商大厦四楼雅戈尔专柜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该商场内雅戈尔皮衣1件,价值人民币3719元。窃后,被告人王某在逃离途中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5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张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