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与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681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应××。被告:章××。原告何××与被告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起诉称:原告系织机放点户。2008年7月9日始,原、被告间发生布匹加工业务关系。原告提供轴头、纬丝,由被告加工成坯布。至2008年12月26日止,被告尚应交付原告坯布净米319.5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交货,被告以纬丝数量有误为由拒交坯布。纠纷经村干部调解无果,故现起诉要求被告交付定作物坯布319.50米,或返还经丝349米(折价1047元),40支某某29.60公某(折价609.76元)。被告章××答辩称,布现已通过法院交付,但原告也应结清加工费及垫付的原料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织机放点户,被告系布匹加工户。2008年7月9日始,原、被告间发生布匹加工业务关系。原告提供轴头、纬丝等原料给被告,由被告加工成坯布交付原告。后因双方对布匹原料等结算上有分歧致部分加工物未能交付,并酿成纠纷。2009年1月,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由双方当事人及布老板郦仲某在场,被告将实际所织的299.30米坯布直接交付给布老板郦仲某验收入库。原、被告还就布匹加工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加工费720元(该加工费已扣除被告应退还的原料及应负担的损耗,并将被告原先交付的625.50米坯布的加工费结算在内)。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交付坯布299.30米,并负担律师费、车旅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之陈述及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原料,被告提供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布匹加工,原告给付报酬之关系,应依法认定加工承揽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完成工作后,应当及时交付加工物,但其未予交付,显有过错。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坯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之律师费、车旅费,于法于实均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应交付原告何××坯布299.30米(已于2009年3月11日交付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叶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