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莲竹、石莲竹与被告罗利强、周淑珍、赵玉屏民间借贷纠纷与罗利强、周淑珍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莲竹,罗利强,周淑珍,赵玉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76号原告石莲竹,农民,江县浦阳街道月泉西路200号。委托代理人方小吐、张飞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利强,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塘东151-1号。被告周淑珍(系罗利强之妻),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塘******号。被告赵玉屏,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陈宅巷27号。原告石莲竹与被告罗利强、周淑珍、赵玉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玉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利强、周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莲竹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罗利强和赵玉屏之夫罗藏向原告借款865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且被告罗藏于2009年1月因故死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65000元及利息43250元(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5%计算,从2008年12月4日算至2009年2月3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908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2008年12月3日由罗利强、罗藏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罗利强、赵玉屏之夫罗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提交罗利强、周淑珍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证明罗利强、周淑珍系夫妻。3、提交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死亡证明,证明赵玉屏与罗藏系夫妻及罗藏已死亡的事实。被告罗利强、周淑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赵玉屏辩称:罗藏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其并不知情,罗藏也没有向其提起过,其去公司查账,并没有原告起诉的该笔款项进账。被告赵玉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日,罗利强、罗藏共同向原告借款865000元,有其两人共同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罗利强、周淑珍系夫妻关系,罗藏、赵玉屏系夫妻关系,罗藏于2009年1月因故死亡。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罗利强、罗藏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两人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罗利强、周淑珍系夫妻,该笔债务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且无证据证明借款双方约定为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罗利强、周淑珍共同偿还。罗藏于2009年1月死亡,但该债务系罗藏与赵玉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赵玉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利强、周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利强、周淑珍归还原告石莲竹借款计人民币86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5分,从2008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赵玉屏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8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4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441.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83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