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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676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陈××。本院受理原告方××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以自行与被告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方××承担。审 判 员  张建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