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676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陈××。本院受理原告方××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以自行与被告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方××承担。审 判 员 张建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