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柯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国红与徐一飞、朱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红,徐一飞,朱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柯商初字第53号原告:孙国红,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孙家村129号。委托代理人:叶卫东,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锦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徐一飞,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居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劳动路怡苑小区1#楼7单元614室。被告:朱华红,居民,州市柯城区劳动路怡苑小区1#楼7单元614室。原告孙国红为与被告徐一飞、朱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卫东、朱锦华和被告徐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国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以其坐落于柯城区××路怡苑小区1#楼7单元614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11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日,被告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言明收到借款15万元,并于2008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1万元和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6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坐落于柯城区劳动路怡苑小区1#楼7单元614室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1、收条,拟证明被告徐一飞于2007年11月2日收到借款,并承诺归还借款期限的事实;2、抵押登记申请书和抵押借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徐一飞对所借款项15万元无异议,但提出该款项中有10万元是案外人万利华所用的意见。被告朱华红未提供答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一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31日,被告徐一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以其坐落于柯城区劳动路怡苑小区1#楼7单元614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11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日,被告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言明收到借款15万元,并于2008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徐一飞向原告孙国红借款,双方民间借贷的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并约定了归还借款的期限,现被告未在履行期限内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当事人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被告所约定的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是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由于担保物权对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从属性与不可分性,在担保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抵押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一飞所提借款中的部分款项系案外人所用的意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朱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一飞、朱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国红借款本金10.1万元和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10.1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孙国红对被告徐一飞、朱华红设定抵押的坐落在柯城区劳动路怡苑小区1#楼7单元614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徐一飞、朱华红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