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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黄少先、杨义生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先,杨义生,陈世奎,田金伟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少先。因本案于2008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杨义生。因本案于2008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树杨。被告人陈世奎。因本案于200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田金伟。因本案于2008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洪文荣。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少先、杨义生、陈世奎、田金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一雷、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少先、杨义生、陈世奎、田金伟及辩护人陈树杨、洪文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起,被告人黄少先、杨义生伙同张园新、黄伟林(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余杭良渚镇找好仓库作为配货点后,先后多次由被告人黄少先雇佣的人员将张园新和黄伟林从福建云霄收集好并由大货车陆续运至仓库的假冒香烟装卸至小货车,继而由被告人杨义生、田金伟、陈世奎、陈某(另案处理)开车将假冒香烟转销给杭州周边地区的买家,从中收取“落地费”及运费。2008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世奎驾驶浙A×××××解放牌厢式货车从福建云霄将收集好的假冒香烟运回杭州,在由被告人黄少先、杨义生、田金伟组织他人卸货转运时被公安机关及杭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当场抓获,并在货车内查获南京牌、大中华牌等香烟948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37996元。经鉴定,被查获的9481条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黄少先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帮忙转运假烟,并没有参与生产、销售假烟的过程,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杨义生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世奎、田金伟均辩称其不知道运输的是假烟。被告人田金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金伟并未组织他人卸货,其在本案的地位、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本案系犯罪未遂,据此请求法庭从轻判决,并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起,被告人黄少先、杨义生伙同张园新、黄伟林(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本市余杭良渚镇租赁仓库作为配货点,先后多次由被告人黄少先雇佣的人员将张园新和黄伟林从福建云霄收集好并由大货车陆续运至仓库的假烟装卸至小货车,继而由被告人杨义生、田金伟、陈世奎、陈某(另案处理)开车将假烟转运给杭州周边地区的买家,从中收取费用。2008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世奎驾驶浙A×××××解放牌厢式货车从福建云霄将收集好的假烟运回杭州,在被告人黄少先、杨义生、田金伟等人卸货转运时被公安机关及杭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当场查获,并在货车内查扣南京、中华等品牌的香烟948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37996元。经鉴定,该9481条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睢海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受被告人黄少先雇佣为其装卸货物及案发当日的情况,并证实其二人在一次装卸货物时由于包装破损看到里面是香烟,通过平时工作的一些异常情形二人均认为装卸的是假香烟的事实。2、证人霍某、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受人雇佣装卸、运输货物时,货物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情况。3、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少先向其租用仓库用来装卸货物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被告人黄少先、杨义生运输货物,在案发当日其已装满一车从大货车上卸下的货物后离开,之后在黄少先的陪同下将货物送至江苏兴化某地的事实。陈某还证实自己知道运输的是假烟,并为此问过杨义生,得到杨义生默认的情况。5、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杭州市烟草专卖局从现场查扣南京、中华等品牌香烟9481条及运输香烟的货车1辆。6、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本案中被缴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假烟的涉案金额。8、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黄少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参与转运假烟的过程以及其与杨义生、陈世奎、田金伟均知道运输的是假烟的情况。11、被告人杨义生、陈世奎、田金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前述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义生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世奎、田金伟提出其三人不知运输的是假烟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自己明知是假烟而予以运输,且有被告人黄少先的供述、证人陈某、王某、睢海豹的证言相互印证,故三被告人的当庭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少先、杨义生、陈世奎、田金伟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帮助他人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确定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论处,故被告人黄少先提出其没有参与生产、销售假烟过程,不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解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田金伟积极参与运输假烟过程,与其他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不分主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金伟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作用分别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田金伟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少先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义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世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田金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