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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30号原告:湖州××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商×。原告湖州××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汽车公司)与被告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荣独任审判。后因本院人事调整,改由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汽车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13日,众××汽车公司与商×订立《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众××汽车公司委托商×在龙某北路某某阳某发布户外交通指示牌,合同签订日众××汽车公司支付5000元,设计画面定稿后,在三个工作日支付到合同总价的50%,制作安装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45%,合同到期后支付5%。合同还规定,商×不能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按未履行部分广告费的2%偿付违约金。在订立合同的当日,众××汽车公司支付了广告发布预付款5000元。但商×在收取上述费用后,根本未履行合同,而且商×经营的湖州吴兴视界企业形象策划工作室已于2008年11月22日注销。所以众××汽车公司认为商×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2、商×立即返还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商×承担。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3日,众××汽车公司与商×开办的湖州吴兴视界企业形象策划工作室(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吴兴视界工作室)订立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众××汽车公司委托吴兴视界工作室在龙某北路某某阳某发布户外交通指示牌,起讫时间为广告画面正式发布日起一年,每块指示牌单价为8500元,共3块指示牌计255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日支付5000元,设计画面定稿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50%,制作安装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45%,合同到期后支付5%;违约责任中约定,吴兴视界工作室不能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按未履行部分广告费的2%向某某汽车某司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众××汽车公司支付广告发布预付款5000元。之后,吴兴视界工作室未按约履行。2008年11月21日,吴兴视界工作室因歇业被注销。同年12月23日,众××汽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众××汽车公司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收据、个体工商户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众××汽车公司与吴兴视界工作室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吴兴视界工作室未按约履行,且后被依法注销,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吴兴视界工作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工作室被注销后,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商×个人承担。故众××汽车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湖州××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湖州吴兴视界企业形象策划工作室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二、商×应退还湖州××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告发布预付款5000元,偿付违约金500元,共计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豪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