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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8-0),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原告宋×为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华××合作,成立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原告担任公司营销总经理,基础薪资5000元。然而到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华××因种种原因退出合作。双方结算工资,原告可得工资6700元,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公司没钱,可以出具欠条,等有钱了再通知原告来取。期间,原告多次催讨工资,2008年10月20日,华××通知原告,可以取工资,再三强调原告要带上欠条。被告给原告开具现金支票,并告知原告10月22日以后才可以到宁某银行取款,10月22日,当原告到银行取款时被告知支付密码错误。随后,原告多次电话及人到被告处催讨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甚至扬言现金支票是其丢失的,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票据支付义务,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67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现金支票和退票理由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持有支票,和支票被银行以密码不符被退票的事实。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是:1.从原告持有的现金支票的用途以及盖章的事实来看,出具人和持有人应当是公司所有。用途栏写的是备用金,没有注明是应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所以支票的所有权应当是被告公司。原告不享有支票的所有权。2.根据原告诉称,是2008年10月6日退股,实际时间是2008年10月9日,当时结算工资是6700元。后来欠条被收回,被告用现金支付了工资。3.双方当事人系劳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第24号”,原告应该先向宁海县劳动委员会提起仲裁,现在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了劳动先置程序。4.根据被告公司核实,原告曾向被告公司借款5500元,现在还欠被告借款5500元。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支票本身写的是备用金,不是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假如是工资的话,就不需要加盖法人章和公司章,只要签名就可以领的。这只能证明这是公司的备用金,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但是被告在本院就证据进一步询问中,承认该张支票是开具给原告的工资,被告以现金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后,原告又到被告财务处领取了支票。本院认为,被告既然承认该支票系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工资,又不能提供以现金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被告对事件的陈述也不符合情理,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8日,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由原告宋×与华××共同投资成立,原告担任公司营销总经理,基础薪资5000元,2008年10月9日,原告退出合作,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可得工资67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10月22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现金支票一份,支票金额为6700元,收款人为被告,用途为“备用金”。原告收到支票后将欠条归还给了被告,并于2008年10月22日到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出票人支付密码不符为由退票。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700元的现金支票,被告应按照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原告付款的责任,但因被告支付密码错误,致使银行退票,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支票金额6700元的票据责任,并赔偿原告从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现仅要求被告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该支票系持票人为公司的公司备用金,并非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本院认为,虽然支票上的收款人为被告,用途栏注明是“备用金”,但是如果被告不是开具给原告,而支票被原告持有,被告应到银行挂失,但被告并未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且被告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已承认了该支票持有人系原告,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已经以现金交付方式支付6700元工资,但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劳动前置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金额没有异议,只是对是否已支付有争议,故对双方的争议无需先适用仲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宋×支票金额6700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海  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褚丹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