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汴民终字第4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丁。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原告张某乙。原审原告张某丙。二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秀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张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原审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7)杞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张善道和尹如芹生前共生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四个子女。1990年4月2日张善道取得杞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00638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状况为间数4间一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80平方米。另该院内建有东西平房各两间,头门一间。张善道于2003年9月5日去世,尹如芹于2006年农历正月初五去世。一审认为:杞县人民政府为张善道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张善道享有4间房屋的权利。张某甲称遗产应为八间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遗产为4间房屋。张某丁辩称此房屋系自己出资所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作为张善道和尹如芹的子女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权。因诉争房屋系不动产,难以实际分割,双方达不成协议且均不要求评估作价,故张某甲要求实际分割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起诉。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遗产应为8间房屋而非4间;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恶意串通,张某丁制造假证据,应取消他们的继承权。张某丁辩称:该8间房屋系张某丁个人财产不是遗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甲的上诉。张某乙、张某丙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裁定认定张善道和尹如芹的遗产为4间房屋,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作为张善道和尹如芹的子女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权。张某甲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应予审理。一审法院以张某甲要求实际分割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张某甲的起诉,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7)杞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朱 冰代理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瑞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