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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甬宁岔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卢甲、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卢甲,卢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甬宁岔商初字第36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卢甲。被告:卢乙。原告周×诉被告卢甲、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春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甲、卢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卢甲与我舅舅为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所需,通过我母亲向我借款150000元,载明月息按1.5%计算,并口头约定在两个星期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甲、卢乙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卢甲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卢甲于2004年7月25日向原告周×借款150000元,月息按1.5%计算的事实。本院调取被告卢甲、卢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卢甲、卢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卢甲、卢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甲与原告周×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对原告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甲、卢乙归还原告周×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元,合计2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卢甲、卢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 春 余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卿(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