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张某某、蔡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张某某,蔡某某,王乙,姚某某,郑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4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园林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王甲。第一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住桐乡市崇福镇钱家埭村王家庄2号。第二被告:蔡某某,女,1964年1月1日出生,住桐乡市崇福镇钱家埭村王家庄2号。第三被告:王乙,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住桐乡市崇福镇钱家埭村王家庄3号。第四被告:姚某某,男,1967年7月6日出生,住桐乡市崇福镇横街79号。委托代理人:沈××。第五被告:郑某某,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桐乡市崇福镇横街79号。委托代理人: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桐乡××行)诉被告张某某、蔡某某、王乙、姚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远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行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张某某、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行诉称,被告张某某因购原料所需,于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贷款,双方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月利率7.4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还本。被告蔡某某、王乙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王乙自愿向原告提供还款保证金50万元并授权原告在被告张某某出现逾期还款时,原告可以不必征得被告王乙同意直接从上述保证金中扣款进行还本付息。被告姚某某、郑某某以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将2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某某,但被告张某某未按时还本付息。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61778.71元;二、被告蔡某某、王乙就上述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确认原告对王乙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享有所有权,用于清偿张某某的上述欠款;四、对被告姚某某、郑某某抵押物的拍卖款有优先受偿权;五、律师代理费62241元由五被告承担;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对的,因为200万元贷款实际是姚某某用的,所以要求把姚某某夫妻俩的房子先拍卖,拍卖所得可以归还原告。被告王乙辩称:贷款的事没有经手,是事后被弟弟张某某叫去原告处存了保证金50万元。被告姚某某辩称:贷款和担保的情况是对的。被告郑某某辩称:不知道张某某去贷款的事,只知道姚某某跟她说他们家的资产作抵押的事。原告举证:一、个人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被告姚某某、郑某某的房产作抵押的情况;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4月30日向被告张某某放贷款200万的事实;三、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夫妻关系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蔡某某系夫妻关系,及被告蔡某某自愿作为被告张某某的贷款的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王乙承诺授权书、人民币定期存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乙对被告张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的全部债权范围,2008年9月3日在原告处存款500000元作为保证金,并承诺如果被告张某某不归还贷款,可在保证金中扣除;五、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姚某某、郑某某以私有房产对被告张某某贷款进行连带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的所有债权;六、他项权证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房产证四份,证明抵押合同中��地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七、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支付律师费62241元;八、手工提前结清还款额查询清单、对账单基本信息、对账单明细各一份,证明到2009年1月13日止,被告张某某贷款应当归还的利息及罚息,应还总额为2061778.71元;九、被告张某某2008年8月28日还款困难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因经营困难,无力归还原告贷款200万元,因此还款合同终止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被告张某某、姚某某、郑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乙对证据四无异议,对其余证据陈述不清楚。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被告王乙也未对除证据四外的证据提供反驳证据,原��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在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前,书面向原告表示无力还款,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乙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符合保证特征,故被告王乙应对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某某、郑某某以其房地产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作抵押,原告可从该房地产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因原告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依法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签定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和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编号:jkifa20080590);由被告张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律师代理费62241元;二、被告姚某某、郑某某以其抵押的位于桐乡市崇福镇崇德西路开发区的私有房地产(房产证编号:00072331-00072334)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王乙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除上述第二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92元,减半收取11896元,由被告张某某、蔡某某、姚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艾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