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46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被告:吴××。原告金××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原告与被告丈夫余某某平时关系较为好,2007年8月16日到2008年6月21日,被告吴××因建房需要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310000元整,并各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称暂无钱还债,要求原告给予暂欠;2008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计40000元,因被告称暂无钱支付利息,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在农历2008年年底向原告归还200000元,但在到期后,被告竟对原告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整及已结算利息40000元,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查档信息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七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因被告吴××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在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因缺少资金分别于2007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7年10月9日借款40000元,2007年10月15日借款20000元,2007年11月9日借款30000元,2008年1月10日借款20000元,2008年6月21日借款150000元,合计31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2008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利息4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吴××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向原告金××借款310000元及利息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吴××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合理时间予以还款。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其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的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借款310000元及利息(支付已结算利息4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17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随本金同时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晓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