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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刘××、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88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兰××。被告:刘××。被告:邱××。原告张××与被告刘××、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胜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刘××因生意所需,于2008年5月9日向原告张××借款五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并以浙k×××××北京现代伊某某轿车作为抵押(实为质押),还款后车归原主刘××。该车系本案第二被告所有,被告刘××于当日将车交付给原告保管并使用,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还款,被告刘××一直未还。被告邱××作为被告刘××的妻子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则请求法院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所有的北京现代伊某某浙k×××××小型轿车,原告对上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邱××的人口基本信息查某某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两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张××借款5万,并提供浙k×××××北京现代轿车作质押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青田县民政局调取了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被告刘××、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邱××于1994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9日,被告刘××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将两被告共同所有的牌照为浙k×××××北京现代伊某某轿车质押给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还款后车归还车主刘××。被告刘××当场交付质押物浙k×××××北京现代伊某某轿车以及车辆行驶证、两被告结婚证等证件。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2008年10月29日,两被告在青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另查明,被告刘××交付给原告的质押物已被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依法查封,查封过程中证实质押物确实被原告占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偿还。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经催讨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虽然两被告已离婚,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作为夫妻一方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被告刘××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交付了质押物以及车辆行驶证、两被告结婚证等证件,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质押行为是两被告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享有质权。若两被告届时不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拍卖或变卖质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刘××、邱××届时未能偿还借款,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刘××用于质押的北京现代伊某某轿车(牌照为浙k×××××),所得款项优先偿付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胜斌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伟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