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与张甲、贝林××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张甲,贝林××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63-1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乙。被告贝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江××区××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乙。原告叶××诉被告张甲、贝林××有限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张甲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于当日借资100万元给被告张甲,约定于同年5月13日前还本付息。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贝林××有限公司遂昌分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张甲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张甲未归还借款本息。因贝林××有限公司遂昌分公司系第二被告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遂昌分公司甲还款的情况下,作为被告公司有责任为其承担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款还清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甲辩称:2008年3月14日借100万元,由贝某集团遂昌分公司担保属实,但已实际归还借款49万元。被告贝林××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在遂昌境内设立分公司。该分公司系被告张甲伪造被告的印某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违法设立的,要求对遂昌分公司乙登记时所使用的“贝林××有限公司”公章某某鉴定。张甲利用遂昌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已涉及经济犯罪,其行为只能由张甲本人承担。被告也是受害者之一,不可能为张甲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侦查。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即借款直接行为人张甲有伪造、私刻被告企业印某及假冒法定代表人郑××的签名设立贝林××有限公司遂昌分公司,且利用遂昌分公司的名义为其借款设定担保实施诈骗的嫌疑,张甲的行为涉嫌伪造公司印某罪、集资诈骗罪。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的起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惠平审判员王永烈审判员 毛哲民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凌勇 关注公众号“”